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8號
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贍葦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清償協議)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2萬3,98
8 元,
惟被告
迄今未依約履行等語。惟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清償協議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
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
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