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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8號 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2萬3,98 8 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等語。惟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清償協議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 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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