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盈之
相 對 人 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簽訂設櫃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
被告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
火車站內所開設之CITYLINK商場設立櫃位,經營品牌「遊戲
愛樂園」,商品內容為兒童遊樂園,並於105 年2 月1 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合約
期間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因被告就營業額抽成以含
營業稅之營業額為計算,與系爭
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不符,而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取之新
臺幣11萬3,710 元等語。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
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