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造山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造山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造山公
司)前於105 年2 月1 日與聲請人就藝人「Mary See the
Future先知瑪麗樂團」(下稱先知瑪麗樂團)演唱之專輯「
The Loner 單曲」有聲出版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合作事宜
,簽訂代理發行合約壹份(下稱發行合約) 。
惟聲請人於
106 年10月11日接獲該樂團來函,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合作
關係早已於105 年6 月17日終止,且系爭產品內含之錄音著
作及音樂著作(詞曲)等之著作權,均係由該樂團成員所共
同享有等語,依該樂團之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產品之著作
權,或有無享有權利人之授權,或有無繼續授權代理發行之
權限,顯生疑義。此情並已嚴重妨礙聲請人就發行合約權利
之行使,聲請人依約有
予以通知相對人改正解決
前揭違約爭
議及為終止發行合約意思表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於對相對
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
,卻遭台北光復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嗣經
法院裁定補費並告知相對人依法現應進入清算程序及仍應以
徐柏嘉為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已再以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為收件人寄送同一意思表示,但於聲證八該存證信
函又被以招領逾期退回。經聲請人實地調查,相對人實際已
無居於該處,行方不明,
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
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二、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
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造山公司之公司設立址及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徐柏嘉之戶籍址查訪(均係上述當事人欄記載
同一地址),經該局107 年6 月22日函覆表示派員至該址訪
查相對人造山文化有限公司,雖屢查不遇,但107 年6 月25
日之函覆則表示經派員訪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徐柏嘉現確實居住於上址,該址目前為住家,造山公司已無
營業等,以上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6 月
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75980號函、107 年6 月25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1260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尚難
逕憑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徐柏嘉「招期
逾領」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反而應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
法送達,因認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