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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黃王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王完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此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 雖尚未過世,但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亦非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 上所載之「新北市○○區○○路○○○ 號」,而係本裁定上述 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此仍有上述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故聲請人當時亦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通知;不論基 於上述何點,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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