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地王
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黃王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黃王完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此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時
雖尚未過世,但相對人當時之
住所亦非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
上
所載之「新北市○○區○○路○○○ 號」,而係本裁定上述
當事人欄位所載地址,此仍有上述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當時亦未對相對人為
合法通知;不論基
於上述何點,聲請人之聲請均
於法不合,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