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11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2,
24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4,068 元,扣除前繳4,300 元外
,尚應補繳9,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