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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1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萬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2,246 元,及其 中39萬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萬4, 78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查,原告擴張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 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所衍生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爭執,應屬同一基 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由伊承作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給排水、消 防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90 萬元。伊業 於104 年4 月29日全部竣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就「送水送電 完成」、「驗收完成」等工程款3 萬9,000 元、19萬5,000 元,於扣款7,875 元後,尚積欠合計22萬6,125 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101 年突將原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由 住宅變更為商辦設計,追加如附表一所示消防設備工程及其 餘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121 萬1,304 元,上揭原合約工程 及追加工程款扣除因變更設計後減少部分原工程項目之款項 ,被告尚應給付伊131萬2,246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246元,及其中39萬7,46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萬4,78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變更為商辦設計僅若 干隔間先暫緩施工,以利空間彈性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變更 設計工程圖,而產生追加工程項目。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有多 項工程未完成即離場未續作,例如開關插座、燈具、衛浴設 備、景觀照明及噴灌等,總計工程費用為39萬886 元,伊為 免工程延誤而另行找訴外人賴柏鍀完成工程。原告既未完成 工程,其請求報酬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0 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至68頁反面),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長泓民權 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給排水、消防及空調工程( 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90 萬元。 (二)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原為住宅設計,被告於101 年 6 月變更為商辦設計。 (三)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檢附第10次工程估驗請款單領取工 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被告已領取工程款366 萬2,766 元。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檢附第11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領取工程尾款23萬4,000 元,被告未給付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22萬6,125 元部分,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送水送電完成」 、「驗收完成」之工程尾款22萬6,125 元乙節。查,兩造 將工程項目區分「結構體配管23 %」、「隔間配管8.5%」 、「室內穿線10% 」、「電力設備3%」、「燈具設備5.5% 」、「配管線及設備安裝43% 」、「消防檢查完成1%」、 「送水送電完成1%」、「驗收完成5%」等九大項次並按項 次計算應給付款,有系爭付款辦法細目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許琴文證稱:工程估 驗請款單中之工程完成進度係由劉進得確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2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分 別給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 劉進得稱:除送水送電、點交尚未請款,其他款項均已請 款(見本院卷一第99),可見原告送水送電以外項目均已 完成並請得款項。再證人劉進得、許琴文均證稱原告有完 成送水送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卷二第145 頁);證人即賴柏鍀證稱:其承攬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 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其至現場時前包商即原告已經完成 送水送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參以系爭付款辦 法之送水送電階段屬系爭工程之最後工程,有系爭請款單 可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至最後送水送電階段, 並經劉進得確認,即屬完工,因原告自承此部分工程款應 扣除7,8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2萬6,125 元(計算式:送水送電款3 萬9,000 元+驗收款19萬5,000 元-扣款7,875 元=22萬6,125 元 ),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云云,並 提出「正鋒水電未施作明細表」、現場照片、「另覓廠商 施作明細表」、其他廠商代原告施作之訂單與發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20頁至30頁反面、第34 頁至50頁),且證人賴柏鍀證述尚有後續工作項目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154 頁)。惟查,長泓民權樂活住 宅新建工程原為住宅設計,被告於101 年6 月變更為商辦 如上述。又證人劉進得證述:當時口頭上說不做追加帳亦 不做追減帳,案內平衡;因為追加帳、追減帳金額差不多 ,所以其先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案內平衡,原告說同意後其 才跟老闆(即被告負責人)報告,老闆也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可見原告施作項目, 除原工程項目外,尚包含合意追加工項,只是總價金未變 。證人劉進得復稱:完成送水送電後,我們(即被告)有 請原告繼續做,但原告表示不想繼續做追加工程,我們就 請其他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因送水送 電已屬最後工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完工後,被告尚 要求其施作不在合意範圍內之追加工程(下稱其他工程) 。上開未施作明細表、照片、另覓廠商施作明細表、其他 廠商代原告施作之訂單與發票及賴柏鍀之證詞,要僅說明 原告退場後,被告繼續進行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其他工 程,對於原告是否未施作屬雙方合意範圍內之工程,無法 證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再抗辯未完 成驗收,不得請求款項云云。查,系爭付款辦法固以驗收 完成為請求5%工程款之期限。然依前揭許琴文及劉進得之 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之完成與否,係由劉進得 進行確認後付款,則系爭工程均經劉進得確認已完成,業 如前述,自無再就施作工程全部驗收之必要。雙方既已合 意變更付款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可採。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追加消防設備工程及其餘工程項目 之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亦須支付工程款 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工程估價單為憑。惟查 ,本件兩造均同意長泓民權樂活住宅新建工程之變更所生 追加工程、減少工程採案內平衡,不做追加帳及追減帳, 總價不變。又原告以104年4月29日業已完工,並於同年6 月5日檢附系爭請款單領取第11次工程款,原告係分部完 成工作並取得各該部分報酬,均如前述。細繹原告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除消防設備工程外,其日期均在100及101年 間,應認屬先前各次已領取工程款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2.另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 工程款部分,依證人劉進得證 稱:案內平衡後又有追加消防工程,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 至10及12項目,兩造同意不在總價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被告就上述編號1 至10及12項目 追加工程,總計為4 萬1,400 元部分同意原告得另行請款 。是原告就追加消防設備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 萬1, 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之報酬為案內平 衡部分尾款22萬6,125 元,追加部分4 萬1,400 元,合計 26萬7,525 元(計算式:226,125 +41,400=267,525 )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前揭請求經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7, 525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林銘宏 附表一 ┌─┬───────┬────────┬──────┬───────┐ │編│日期 │工程概要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100 年7 月20日│2 樓至5 樓地板排│5萬8,968元 │卷一第113 頁 │ │ │ │水修改及鑽孔工程│ │(卷二第58頁)│ │ │ │、電力插座修改配│ │ │ │ │ │置工程等 │ │ │ ├─┼───────┼────────┼──────┼───────┤ │2 │100 年7 月20日│電力及弱電增設及│2萬8,917元 │卷一第114頁 │ │ │ │修改配置工程等 │ │(卷二第61頁)│ ├─┼───────┼────────┼──────┼───────┤ │3 │100 年7 月20日│1 樓排水吊管配置│31萬5,819 元│卷一第115頁 │ │ │ │修改及鑽孔工程、│ │(卷二第65頁)│ │ │ │給水管配置工程、│ │ │ │ │ │電力增設及修改配│ │ │ │ │ │置工程等 │ │ │ ├─┼───────┼────────┼──────┼───────┤ │4 │100 年12月30日│盤廠至現場配合修│7萬7,112元 │卷一第116頁 │ │ │ │改現場設備等 │ │(卷二第67頁)│ ├─┼───────┼────────┼──────┼───────┤ │5 │101年6 月6日 │1 樓滴灌電管工程│14萬2,597元 │卷一第117頁 │ │ │ │、景觀及陰井排水│ │(卷二第71頁)│ │ │ │配管工程等 │ │ │ ├─┼───────┼────────┼──────┼───────┤ │6 │101 年6 月6日 │2 樓至5 樓排水吊│35萬5,198元 │卷一第118頁 │ │ │ │管配置修改及鑽孔│ │(卷二第78頁)│ │ │ │工程、給排水吊管│ │ │ │ │ │配置工程等 │ │ │ ├─┼───────┼────────┼──────┼───────┤ │7 │101 年7 月9日 │配合修改為辦公室│9萬7,241元 │卷一第119頁 │ │ │ │3至5樓等 │ │(卷二第82頁)│ ├─┼───────┼────────┼──────┼───────┤ │8 │103 年8 月19日│消防設備工程(工│13萬5,452元 │卷一第77頁 │ │ │ │程細項如附表二所│ │(卷二第90頁)│ │ │ │示)、汙水設備工│ │ │ │ │ │程等 │ │ │ ├─┼───────┴────────┴──────┴───────┤ │9 │ 合計 121萬1,304元 │ └─┴───────────────────────────────┘ 附表二 ┌─┬────────────────────┬──────┐ │編│工程項目 │金額 │ │號│ │ │ ├─┼────────────────────┼──────┤ │1 │火警受信總機蓄電池(含更換工資) │1,800元 │ ├─┼────────────────────┼──────┤ │2 │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住宅用(獨立式)15只 │1萬3,500元 │ ├─┼────────────────────┼──────┤ │3 │定溫式探測住宅用(獨立式)4只 │3,600元 │ ├─┼────────────────────┼──────┤ │4 │水帶1-1/2"*15M*2條(雙個認) │2,640元 │ ├─┼────────────────────┼──────┤ │5 │出口標示燈LED燈C級3:1(8只) │6,240元 │ ├─┼────────────────────┼──────┤ │6 │出口標示燈LED燈B級1:1(2只) │1,920元 │ ├─┼────────────────────┼──────┤ │7 │樓層燈小型LED燈5只 │4,500元 │ ├─┼────────────────────┼──────┤ │8 │緊急照明燈LED燈崁頂式5只 │2,700元 │ ├─┼────────────────────┼──────┤ │9 │緊急照明燈LED燈吸頂式1只 │480元 │ ├─┼────────────────────┼──────┤ │10│緊急照明燈LED燈壁掛式6只 │2,700元 │ ├─┼────────────────────┼──────┤ │11│出口標示燈冷光超薄型B級 │800元 │ ├─┼────────────────────┼──────┤ │12│滅火器放置盒(單入/鐵)6只 │1,320元 │ ├─┼────────────────────┼──────┤ │13│太平龍頭 1-1/2" │480元 │ ├─┼────────────────────┼──────┤ │14│消防竣工測試報告(含消防簽證及代辦費) │1萬296元 │ ├─┼────────────────────┼──────┤ │15│配管材料 │1萬元 │ ├─┼────────────────────┼──────┤ │16│配線材料 │8,000元 │ ├─┼────────────────────┼──────┤ │17│安裝工資及配管線工資 │2萬4,000元 │ ├─┼────────────────────┼──────┤ │18│五金另料 │4,500元 │ ├─┼────────────────────┼──────┤ │19│運雜費 │2,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