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
發
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美金120
萬元及法定利息,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確定
等
情,業經本院查閱105 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復主張所
擔保之訴外人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
司)並無未付款項或有逾期未付款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顯然原告就被
告得否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實
體上有無理由(詳下述)則係法院依法認定後之結果,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確認
之訴程序上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提供系爭本票給被告為擔保,擔保
益福公司向被告採購產品或服務之應付貨款或債務,
兩造及
益福公司並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擔保同意書(見原證二,
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如益福公司
未依期付款或有逾期未付款時原告始有權行使票據權利(於
該未付款項之額度內)。
詎被告竟於益福公司並無未付款項
或有逾期未付款項之情形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如主張票據權利存在,應
負
舉證責任。為保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係指偽造、變造,且係「得」
而
非應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以
所保證之債務並不存在為理由,非屬195 條第1 項,而
非訟
事件法195 條第3 項亦非指管轄之問題,係指發票人得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所謂專屬管轄並無依據。又票據
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⒉本件之管轄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即根據系爭
同意書第5 條:「關於本同意書係以台灣法律為管轄準據法
,倘有本同意書之爭議,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必要,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是涉及系爭本票之得否行使,何時行使,故系爭本票所
生之爭議即屬同意書之爭議,故有第5 條
合意管轄之
適用。
⒊本件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同意書第2 條係約定原告之擔保
期限為原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起之票據有效期限內。倘無逾
期積欠之款項,被告應於本票票據有效
期間屆滿後15日內,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得作任何目的使用,
惟被告在益福
公司未有逾期積欠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本票金額120 萬美金
全部提示行使,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如不提起確
認之訴,被告即對原告有現金120 萬元之確定債權及
執行名
義,原告所負僅係擔保即保證責任,原告只能用確認之訴除
去被告非法之侵害。又益福公司目前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僅19
萬美金(此為被告所陳述,原告否認之),被告竟然向原告
請求120 萬美金,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
,豈不讓被告之侵害成定局,而構成其
不當得利。
⒋兩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根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本件原因關係之事由,
原告已舉出系爭同意書,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擔保性質
,原告既已就原因抗辯為舉證,被告自應就擔保責任之發生
亦即益福公司究有無積欠貨款,積欠貨款的金額
暨有無強制
執行無效果而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告自陳益福公司僅欠其19
萬美金(此段陳述亦缺少舉證,原告否認之),且尚未有執
行名義亦未執行未果,被告竟然膽敢申請法院裁定120 萬美
金,而要求原告給付不存在之120 萬美金。故被告須就益福
公司究有無積欠應付之貨及金額若干及有無執行名義、有無
執行不當負舉證責任。
⒌根據系爭同意書第1 條,原告僅對益福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應付貨款及債務作擔保之用,且只是說如有貨
款才用本票作擔保,沒有繼續性,及根據系爭同意書第2 條
約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屬於
民法第739 條之一般
保證契
約;又依民法745 條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益福公司積欠其
貨款,但未經起訴確認其金額,亦未有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
證明,則被告貿然向原告主張保證責任而行使票據權利,於
法不符,原告主張
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既未有對主
債務人益
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其直接對原告主張
保證責任,原告有拒絕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
⒍被告並未對益福公司有任何請求,不得逕行對原告主張保證
責任,且原告亦主張先訴抗辯權,在對益福公司強制執行無
效果前,亦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且被告亦承認對益福公司
只有190,062.13元美金之貨款債權,其竟然對原告主張120
萬美金本票債權,更證有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更何
況益福公司否認被告對其有貨款債權之存在,有其
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證四),且被告亦未對主債務人益福公司有所請
求,當然不能先對
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
⒎被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本票應該是各
自用印完再直接交給被告的,原被告是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又被告應該先起訴以確認債權額有多少,
另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也只有主張19萬餘元美金之債權,被
告就不能再主張全部120 萬元美金之本票債權。
⒏票據債權應該還未發生應不能請求,被告應無法向原告請求
,被告應先向益福公司請求才能向原告請求。又系爭本票已
經提示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經不能再第二次行
使。
⒐被告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即有貨款債權存在)負擔舉證責
任。而原告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規定:
「乙方(即益福公司)、丙方(即原告) 應於本同意書簽署
後十五日內交付予甲方公司(即被告),本票票面金額:美
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僅作為乙方向甲方採購產品或服務之應
付貨款/ 債務擔保之用」,即原告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保證關係,再
參照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原證六、原
證七等判決,當原告對被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時,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因此,被告應就對益福公司債務存在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⒑又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擔保益福公司對被告之應付債務或貨
款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被
告應先舉證對益福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強制執行無效果,才
能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兩造既簽訂系爭同意書,雙方所
約定者為保證關係自屬明確。根據實務見解原告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且按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益福公司)
如未依甲乙雙方付款條件遵期付款予甲方或任何欠款逾期未
付款,各方同意如下:(1)甲方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反之,
乙方如無違約不履行給付貨款或付款義務之情形,甲方( 被
告)即不得逕行執上述丙方(原告)本票為任何訴求。」,
被告雖依上開條文稱其為特約約定,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
云云,惟上述條文並無任何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表示,被告
係刻意曲解上開約定的文義。再者,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
定,若益福公司無違約不履行給付貨款或貨款義務之情形,
被告即不得執原告之本票為任何訴求。今益福公司稱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應付貨款,且被告對益福公司也從未有過給付貨
款的請求(見原證四),被告根本無權行使票據之權利,竟
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約。本件被告
應先與益福公司確認貨款是否存在、雙方有所爭執並應以判
決確定金額,確定之後強制執行無效果,才能向原告請求,
而非直接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⒒被告於105 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
抗告
後,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抗告,裁
定內容:「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主張:伊執有
抗告人為發
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屆期提示後…」即
被告自己主張在105 年8 月18日已向原告提示過系爭票據。
如此,被告在民事答辯三狀中
所稱系爭本票需繼續擔保在權
云云擔保期間(至108 年1 月1 日)內發生之債務,更無理
由。
⒓依系爭本票所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人是原告,兩造是直
接前後手,林子賢是原告指派拿系爭本票給被告的,且依系
爭同意書第1 條第1 行有說明乙方及丙方(即原告)應於同
意書簽署後15日內交付予甲方(即被告)本票,益福公司是
原告之子公司,故林子賢是幫原告交給被告的。
⒔票據應不能為第二次之提示請求,108 年的債權也還尚未發
生,且兩造關係已經破裂,原告和益福公司也不會再向被告
訂貨,不會再有債權關係。另有關益福公司積欠被告貨款部
分,益福公司也已經否認,被告對益福公司既然沒有債權存
在,則對原告也沒有債權存在,原告也要主張先訴抗辯權。
又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跟民法第739 條一般保證內容相同
,原告也無任何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又益福公司已經
主張抵銷,此由證詞及
陳報狀第一點中,益福公司已主張有
退貨且抵銷且無欠款即可知悉,和被告之主張有爭執,本件
被告與益福公司尚無
確定判決,且原告還主張先訴抗辯權。
又益福公司已在106 年11月7 日陳報其並未積欠被告貨款,
並提出存證信函、庫存瑕疵品數量及金額總表、被告員工函
覆退貨處理負等等證物,可知益福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且按民法745 條「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被
告雖主張益福公司積欠貨款,然未曾向益福公司起訴確認金
額、亦真而未有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竟貿然向原告主張
保證責任而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不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⒕本件是保證責任,益福公司主張有瑕疵而抵銷,顯見被告對
益福公司有無貨款債權存在尚待爭執,故被告應就其貨款之
存在有確定之判決且執行無效果才能對原告主張保證責任。
另本件是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不適用票據無因性之
規定,被告應就對益福公司有貨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照實務上見解,這應
該都由主張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公司設立於96年,
乃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納斯達克
代號:HIMX )所投資之子公司,為一提供CMOS影像感測晶片
之1C設計業者,除提供影像感測晶片外,亦供應影像感測整
合影像處理之SoC 晶片及晶圓級鏡頭模組解決方案,應用於
行動裝置內建照相機、視訊溝通及其他影像感測應用,並與
與業界領先之晶圓廠合作,應各種應用在實際使用情境需求
之不同,開發最先進之影像感測晶片銷售予國內外廣大客戶
。本件前因益福公司向被告購買產品,故由關係企業即原告
出具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給付貨款之義務,此為原告所
自認,
並有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在卷為憑。
㈡原告稱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云云,乃無視於本件訴請確認之債權,乃屬「票據(票款)
債權」,更無視於票據具有無因性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被告(即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民事
起訴狀對
系爭票據乃由原告作成業已自認在卷),至於被告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又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縱認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
係存在,亦為受擔保債務人即益福公司所承認。益福公司截
至105 年8 月2 日為止,累積積欠被告逾期貨款總計已達美
金892,163.73元整。經被告一再向益福公司催收前開應收帳
款仍未果後,經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爰向本院聲
請取得本票裁定。
嗣益福公司見此,雖曾再給付被告美金
691,000 元整,但有剩餘貨款達美金190,000
迄今不付,反
而要求被告先交還系爭本票再說,此有105 年8 月25日益福
公司負責人曾倫彬(英文姓名為Mark Tzeng) 以電子郵件寄
給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文舜(英文姓名為Wensen Wu)之信件
可證,據而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等情
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益
福公司無未付款項或有逾期未付款項等情仍非實在,其訴請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程序上應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及欠缺
確認利益,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㈣益福公司向被告購買產品,而由原告出具系爭本票用以擔保
給付貨款之義務,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為憑。且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原告
所擔保增為具有繼續性之債務。而益福科技公司與被告確有
交易事實之存在,此有被告與益福科技公司間訂購單及出貨
快遞單計14份(見被證6 ) 、應收帳款明細餘額表(見被證
7 )可稽。又雙方對帳之經過,除有105 年8 月25日益福公
司員責人曾倫彬(英文姓名為Mark Tzeng)以電子郵件寄給
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吳文舜(英文姓名為Wensen Wu )據以承
認系爭貨款債務之電子郵件(見被證4 ) 外,復有益福公司
產品經理江其芳(英文姓名為Eric Chiang )於105 年9 月
9 日回覆被告公司吳文舜確認對帳後應付貨款餘額為美金
190,062.13元之電子郵件(見被證8 )
足證。是以,原告主
張益福公司沒有積欠被告公司應付貨款或債務,顯非實在。
㈤開立票據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於債務人有逾期貨款時,約
定即可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此種票據擔保,
要非民法之
普通保證關係,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而系爭同意書業於第
2 條明定:「乙方如未依雙方附款條件遵期付款予甲方或任
何欠款逾期未付款,各方同意如下:⑴甲方有權行使票據權
利…」,依此,被告即行使票據權利,有
前揭雙方特約內容
,
尚非屬民法普通保證之性質。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乙節,
仍無理由。又系爭本票由原告即發票人簽發,並具備票據必
要記載事項,其本票要件皆屬具備,依該本票所生之債務與
債權應依照票據法規定而獨立發生,所謂本票仍屬無條件付
款之票據,按票據法第120 條明載本票乃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性質。且原告雖稱其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乃相應於執票人之票
據付款
請求權而主張抗辯事由(主張益福公司逾期帳款債務
不存在),然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2 段約定:「
丙方之擔保期間為丙方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起之票據有效期間
內。」,而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
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有效期間至少為自
發票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3 年,迄今仍在擔保期間內,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於108 年1 月1 日之前仍將繼續發
生,原告有關迄今有無訴外人貨款債務之抗辯事由,不可推
論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蓋益福公司不僅於過去有貨款
債務,其現在及未來皆有可能發生該債務。是原告所為本票
債務不存在之主張,恐係混淆系爭本票之票據擔保性質,無
異是將「票據債務不存在」與被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相混一談,亦無可採。
㈥原告前述有關要先對益福公司起訴才能行使本票權利,此已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本件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無原告主
張之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是到108
年1 月1 日前都仍將繼續發生,此部分在105 年之民事答辯
三狀亦有說明,原告不應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㈦系爭本票由益福公司資深協理林子賢(英文姓名Roger Lin
),於105 年1 月8 日
攜帶前來被告臺北辦公室而交付給被
告員工收取,此有該人員名片(見被證9 )可稽,並非如原
告所述是直接交付,因為益福公司和被告間有交易往來,所
以是由其帶來的。原告於前
開庭訊時主張系爭本票「應該是
各自用印完再直接交給被告的,原被告是直接前後手」云云
,與事實不合。依票據無因性理論,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之成立及舉證責任,應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提
示本票而為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並已自認被告已有向原
告提示過本票之事實,此有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可稽。又系爭本票雖已經提示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到108 年1 月1 日以前,縱使本票未
能再為第二次提示行使,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益福公司貨款
權利至108 年1 月1 日前仍有繼續發生時,被告應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請求追加執行債權之數額。是以,原告仍不得遽
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
權既尚未屆至,法律並無禁止被告為第二次之提示,且提示
只是行使票據權利之程序,故被告再為第二次提示應無不可
,且系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而益福公司之貨款權利到10
8 年1 月1 日前若有繼續發生(包含
遲延利息),被告也能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債權之數額,故本件原告自不得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㈧原證四之存證信函是在本件訴訟中所發,顯然是配合原告之
舉,且被告亦已陳報被證五至七之交易明細及往來電郵,並
且聲明有三位證人可以作證,且本件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本件是票據保證而非普通保證,
退步言之依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原告已經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㈨縱認本件有普通保證關係之先訴抗辯權規定適用,惟依系爭
擔保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就其
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並非必以「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文為
之,且拋棄之方法,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系
爭同意書第2 條已明定:「乙方如未依雙方附款條件遵期付
款予甲方或任何欠款逾期未付款,各方同意如下:⑴甲方有
權行使票據權利…」,亦即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
,債務人一旦有逾期貨款之情事發生,被告即可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權利。換言之,上開約定足可認定原告已明示拋棄
民法第745 條之抗辯權。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先訴抗辯權之適
用云云,仍無可採。
㈩系爭貨款債務確實已發生,已由證人證述,而系爭債務發生
後如主張有權利消滅發生事由,則應由原告舉證,若原告迴
避或不請求益福公司協助原告舉證即應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前次證人曾倫彬已主張要請求退回貨品再抵銷,而至今仍無
行使抵銷權之事實,因此並無消滅事實存在。
益福公司已經主張抵銷,此由證詞及陳報狀第一點中,益福
公司已主張有退貨且抵銷且無欠款即可知悉,和被告之主張
有爭執,本件被告與益福公司尚無確定判決,且原告還主張
先訴抗辯權。按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票據之流通
性,此業經被告提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見解在卷。又
,系爭票據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若於發生後果有權利消滅事
由(例如貨款之清償、貨物瑕疵
損害賠償抵銷權之行使…等
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其舉證責任自應在原告一方。遑論原
告系爭票據所擔保者為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即益福公司貨款債
務之履行,若益福公司有任何關於貨款債務發生後之消滅要
件事實及證據,則原告亦為接近於該要件事實(有無貨物瑕
疵及有無合法行使抵銷權)證據之一方,且此亦屬有利於原
告之積極事實(有無貨物瑕疵及有無合法行使抵銷權)及非
常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當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 事實(債務發生後又消滅之事實)具舉證責任
? 若原告迴避舉證或不欲聲請法院對子公司益福公司告知訴
訟使其參加以輔助原告舉證,原告自當承受其迴避舉證責任
對己所生不利益
裁判結果。
依證人證詞,原告子公司益福公司之貨款債務發生後並無
嗣
後消滅之事實:
⒈證人曾倫彬部分:
前開所述電郵上面記載190000非被證七對帳後之餘額,而是
「要退回被告公司貨品之總額」、「190K是指不應該付的錢
」云云,與電子郵件文義內容
顯有不符,
不足採信。惟從曾
倫彬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破已發生,且該批貨
款之貨物均已送達受領,均無瑕疵或辦理退貨之情形。至於
曾倫彬所爭執之「2013、14年購買的貨」,縱要主張瑕疵或
主張退貨,姑不論其主張有無實在或有無理由,依民法第36
5 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益福公司亦早已
逾越瑕疵相關
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故益福
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況且依曾倫彬所述:「一直到被證四
才表示要跟被告公司結清」、「是指請求退回貨品後『再』
抵銷掉」,則顯示益福公司有爭執之「2013、14年購買的貨
」迄今並無退回,也無法律上之主張,更無「行使」抵銷權
之事實可言,應屬明確。足見本件系爭貨物買賣,於被告公
司債權發生後並無任何債權消滅之事實。
⒉證人江其芳部分:
江其芳所稱「我是要告訴被告公司的產品有瑕疵」、「這之
前開會所討論出之共識,這封沒有明確表示出來」、「是指
不用付的錢」
惟查,江其芳所述與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僅係
事後附和原告主張之詞,蓋假若益福公司認該190,062.13元
不必支付,則衡情,當時益福公司應主張正確金額餘額為「
0 元」,而非前述之美金190,062.13元之對帳餘額,故該證
詞顯然違反常理。又江其若雖稱:「這之前開會所討論出之
『共識』!云云,但證人江其芳亦自認:「預期金額是指被
告公司認為益福公司還有錢沒付…」等語,更足見被告並未
同意益福公司可不付該筆貨款,故江其芳所謂有「共識」之
詞已不攻自破,殊無可取。
⒊證人吳文舜部分:
足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被告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
,被告並無同意益福公司可不支付。
對於益福公司106 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陳述意見:
益福公司前開書狀及其「證1 」存證信函主張退貨「並已抵
銷」系爭貨款云云,並不實在。此亦與曾倫彬證稱:「是指
請求退回貨品後『再』抵銷掉」等詞不合,並不可採。益福
公司從無「行使」抵銷權之事實及意思表示。又益福公司所
呈「證2 」之私文書,其內容性質不明,應屬益福公司「自
製」之內部文件性質,並無被告公司在內之任何人簽名。被
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又益福公司所呈「證3 」之私文書,其內容無法見出其完整
性,故該私文書之真正仍有可疑。且即便該文書形式為真,
但如其內容
所載,此應是益福公司之客戶(眾聯成)寄給益
福公司之文件,被告並無在該信之收件人名單內。況益福公
司內部當時
縱有一度討論「內部大概決議以RMA 退貨處理」
,但益福公司本件實無辦理退貨或主張損害賠償或任何抵銷
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故該私文書仍不足為系爭債權發生後
復為消滅之有利原告證明。益福公司所呈「證4 、5 」之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亦無法見出與本件事實或
被告公司或產品有關。且即便該文書形式為真,然益福公司
本件實無辦理退貨或主張損害賠償或任何抵銷權之行使,已
如前述,故該私文書仍不足為系爭債權發生後復為消滅之有
利原告證明。再就益福公司所呈「證6 」之私文書,其雖有
「HIMAX 」字樣之簡報檔,但是否為被告提供益福公司之內
容版本仍有待查證。即便該文書形式為真,但其內容所載
FPC 並非被告產品,在客戶Module軟板端(FPC)折疊不良,
(軟板端FPC)亦非被告之1C產品問題。又益福公司本件實無
辦理退貨或主張損害賠償或任何抵銷權之行使,業如前述,
故該私文書仍不足為系爭債權發生後復為消滅之有利原告證
明。
依照實務見解:
⒈票據原因關係(票據交付原因)之舉證責任,應在票據債務
人一方。
⒉縱使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⒊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阻礙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綜上,固然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或為保證關係、或為擔保
關係」而似有部分雷同,惟即便此時可認為本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但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
貨款債務發生後復又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貴任。退步言,縱使採用「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前開見解,但如卷內被
告所述,貨款債務發生後復又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例如商
品確有瑕疵存在、於法定時效內通知限期改正及解約、有行
使抵銷權等積極事實),仍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
原告非僅未能舉證,反而依各證人到院所述證詞,原告子公
司益福公司對其所爭執之「2013、14年購買的貨」迄今並無
退回貨物,也未在法律時效內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權利行
使,尤其更無「行使」抵銷權之積極事實,足見系爭貨物買
賣於被告貨款債權發生後尚無任何權利消滅之事實,故原告
(票據債務人) 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既未能負起舉證責
任,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
形式真正且已由被告提示,其後並已向本院聲請系
爭裁定。
⒉原證二之擔保同意書形式真正。
四、
本案爭點
厥為:
㈠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
㈡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如是,原告是否得以原
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迄
起訴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前就管轄權有
爭議,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因兩造均
未抗告致本件移送之裁定業已確定,除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院已受該裁定
拘束外,兩造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就管轄權
部分亦已不再爭執,故本件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審理。
(二)就系爭本票如何簽立及交付,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證
二之契約前言及第1 條內容,均可明確知曉原告於104 年
11月30日與益福公司、被告簽立原證2 之系爭同意書時,
已就益福公司向被告採購產品或服務之應付貨款或債務,
將由原告以簽立系爭本票同意擔保,而其後系爭本票上更
明確記載「憑票准於…無條件支付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或其指定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發票人:益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故由票載文義明
顯即可知本件發票人即為原告,而受款人即為被告,兩造
自然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由如被證
九名片所示之訴外人益福科技公司之協理林子賢於105 年
1 月8 日帶來給被告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直接交付,因
為益福科技公司和被告間有交易往來,所以是由其帶來的
云云,而原告雖亦承認是由林子賢所交付,但另明確主張
:林子賢是原告派去拿本票給被告的,且依原證二第一條
第一行有說明乙方及丙方(即原告)應於同意書簽署後15
日內交付予甲方(即被告)本票,益福科技公司是原告之
子公司,故林子賢是幫原告交給被告的等語,除與原證2
系爭同意書相符外,更與系爭本票之文義相符,故縱由林
子賢交付,林子賢所履行者顯係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益福公司既無何簽發本票蕭務,其與之簽發交付即無
任何關係,故本院認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
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其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直
接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依法自可採信,被告上開答辯則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是否有理
,首應依法認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依原證2 系爭同
意書從前言開始之內容「緣乙方(即益福公司)向甲方(
即被告)採購電子產品,乙方之母公司(即丙方:益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茲書面同意提供丙方公司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壹紙(丙方為本票發票人)予甲方做為乙方
應付債務或貨款之擔保,雙方為此簽署本同意書如下:一
、乙方、丙方應於本同意書簽署後15日內交付予甲方公司
本票票面金額:美金壹佰貳拾喜元整,僅作為乙方向甲方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應付貨款/債務擔保之用。丙方之擔保
期間為丙方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起之票據有效期間內,倘無
逾期積欠之款項情事,甲方應於本票票據有效期間屆滿後
十五日內,將上述木票返還丙方,不得作任何目的使用。
丙方應於票據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視甲方與乙方實際
業務交易狀況,主動與甲方協商決定是否簽發新本票。」
依上述前言及條文之規定,原告係就益福公司將會於一定
期間內向被告採購電子產品而就益福公司對被告之應付債
務或貨款債務提供擔保,而此一定期間因兩造均為公司法
人,其後第1 條最後並表示「丙方應於票據有效期間屆滿
前三十日內視甲方與乙方實際業務交易狀況,主動與甲方
協商決定是否簽發新本票」,明顯可知應係指本票發票人
就其因發票所負債務之
消滅時效期間內應負責任,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此期間顯即為3 年。又以兩造係就
一定期間內由原告簽立本票就該期間內
第三人益福公司可
能積欠被告之債務或貨款作擔保,系爭同意書第2 條更明
定「乙方如未依雙方附款條件遵期付款予甲方或任何欠款
逾期未付款,各方同意如下:⑴甲方有權行使票據權利…
⑵本條規定不影響甲方依法可主張之任何權利及救濟且甲
方仍可行使票據一切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付款請求權』
)…」、第3 條則為「乙方給付並繳清對甲方之最後一筆
貨款並通知甲方之後,甲方應於收受乙方通知後十五日內
將上述公司本票還乙方或丙方」,上開法律關係實與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述「…第三人提
供…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內容相符,僅係將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三人係提供
不動產並應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同,但其餘性質上則完全類似,故被
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有繼續性之性質,依法有據
,亦即本院認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所成立者顯為已
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擔保關係,原告稱只是說如有貨款才用
本票作擔保沒有繼續性云云,無可採信。
(四)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就益福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或貨款之
擔保,其期間兩造既已約定係擔保系爭本票有效期間內,
其性質亦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業如上述,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應有先對益福公司執行無效果方可對原告聲請系爭
裁定,即所謂先訴抗辯權云云,但依系爭同意書上述第2
條約定,只要益福公司未依付款條件遵期付款等,被告即
得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原告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需受先訴抗辯權之限制,並無理由。惟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就尚有積欠貨款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等,查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
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
裁定
拍賣抵押物,…」之規定,本院認本件兩造原訂擔保
期限雖為3 年,並依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 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縱依(最早之)發票日記載
日期起算,該3 年期限最早係於108 年1 月1 日才為消滅
時效之末日(仍應適用始日不算入規定),亦即縱以最早
日期計算,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述期間本來尚未屆
至;但於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既已明確表示係於105 年8
月18日將系爭本票向原告為提示,本院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可認業已確定,亦即上述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本院認於本件最高限
額擔保,依其性質顯應可
類推適用,則兩造間之債權金額
,應以105 年8 月18日作為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且已
不再包括之後發生之債權。又因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依
法有據,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對益福公司確存有一定債權
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曾提出被證5 、8 之電子郵件及被證6 、7 之訂購
單及出貨快遞單、應收帳款明細餘額表等及聲請傳喚證人
即益福公司之曾倫彬、江其芳、被告之員工吳文舜欲為證
明;但
⒈證人曾倫彬係證稱「…我是益福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此公
司是原告公司之子公司,但負責人不同。…(被證六之貨
款,最後之總金額為何?是否有計算過?)貨款部分如有
下單購買都會經過計算,但價金部分可能要問業務較清楚
。(益福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貨品,是否是先由原告簽原
證二及原證一之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後,再向被告購買?還
是先前就有買賣關係?)益福和被告公司也有其他之買賣
,若金額不大被告就不會要求提供擔保,而若超過一定金
額就要求要有其他擔保,但有關擔保部分也會每年變動,
因為每年做的金額不一定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
鈞院提示被證六,益福公司是否有和被告公司成立這十
四份採購單之契約?)這些確實都有採購。(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些貨物是否都已送抵益福公司?)是。(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七,前開所示帳款餘額美
金190062.13 元是否即為前開被證六訂購單金額之結算?
)應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四105
年8 月25日之電郵,這封是否就是證人撰寫及寄發?)是
,這是我給被告公司的吳文舜。當時的發文用意是因為益
福和被告公司結束代理關係,所以要結清貨款,另還有產
品品質的問題,要退貨的問題也拖了很多年,從2013、14
年到現在仍尚未解決,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公司出面解決。
(前述電郵上面記載190000,是否即為前述被證七對帳後
之餘額?)不是,這是我們要退回被告公司貨品之總額,
19萬是指益福多年向被告表明不應付之金額。(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面記載再討論如何處理其他議題,後續有無處
理?)這些退貨的問題從以前到現在一直都沒有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述所稱之退貨是否就是指被證
六、七之產品有關?)沒有關係,我所指的退貨是2013、
14年購買的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益福公司有主張
要退貨,可否提出當時瑕疵之通知及相關退貨之法律主張
?)庭呈相關資料,我們有用郵件在2014年5 月通知被告
公司要解決客戶貨品品質及退貨之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在
2014年5 月16日下午3 時18分還曾寄件給益福公司在中國
之業務(秦書映)表示被告公司決議以RMA 退貨處理,所
以被告公司之貨物確實有問題,相關資料及說明庭後再以
書狀補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之881K扣掉190K
,這190K為何?)這是我們要求退貨之金額,881K是我們
要結清時帳上之金額,190K是指不應該付的錢,所以郵件
上USD691K 是指益福願意付給被告公司的款項,這些錢也
已經給付了。」;
⒉證人江其芳則證稱:「…105 年當時是益福公司的產品經
理,我是從2013年4 月1 日到益福公司任職的,但現在已
經離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八105
年9 月9 日之電郵,第一頁所記載之9 月9 日下午12時17
分是否為證人發給被告公司?)是我發給被告公司的沒錯
,我是要告訴被告公司的產品有瑕疵,以及正確之金額應
該是美金190062.13 元,不是被告所說的200976元,另貨
款美金190062.13 元部分產品有問題,有問題被告本來就
要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被證八電郵上能否看出
有前述美金190062 .13元產品有問題?被告本來就應處理
?)這是之前開會所討論出之共識,這封沒有明確表示出
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八電郵之用途是否是被告
公司和益福公司之對帳?)不是對帳,他問的意思是指金
額是否就是這樣,我回不是,產品就是有瑕疵。(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時益福公司和被告公司訂購貨品約定之付
款條件為何?)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八所
述之美金190062.13 元是指益福應付還是不用付的錢?)
是指不用付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補充詢問,被證
八電郵上之WENSEN是指何人?)是指HIMAX 之吳文舜。(
法官:被證八之郵件上記載預期金額:扣掉群光DEBIT
NOTE,接著下一行為正確金額:190062 .13USD ,又接著
下一行你們大公司系統要改進,以上文字是指何意?)預
期金額是指被告公司認為益福公司還有錢沒付,但中間益
福有先出貨給群光,等收完錢後已經給HIMAX ,因為我們
是經銷代理,所以這筆錢要扣掉,接著正確金額就是扣掉
群光這筆金額,這個金額就是產品瑕疵之金額。(被告訴
訟代理人補充詢問:若益福公司認為該美金190062.13 元
是不用支付給被告之金額,何以在主旨名為HIMAX 後續尾
款支付--> 對帳之電郵內不是認為正確金額為零元,而是
前述之美金190062.13 元?)因為金額的部分先前已經討
論,有問題的部分本來就不應該支付。」;
⒊證人吳文舜則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
。(證人在104 年下半年是否就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我
是2015年1 月1 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常在電
郵上,證人之姓名為何?)WENSEN。(是否認識剛剛到場
之兩位證人?)認識,兩人分別是益福的總經理,另一位
是益福的產品經理。(104 、5 年時有無和兩位證人有電
郵上之往來?)去年有。(益福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相關
貨品支付款條件為何?)月結30天,在逾期款時公司之財
務會報表列出,我會看到金額,我回去看訂單後會確認。
(公司在105 年列出之款項,益福到底是積欠多少款項?
)我只記得大約是200 多K ,再扣除益福公司代墊款,可
能是要賠償給客戶的錢或退佣的錢,最後大概是190 多K
。(益福後來這筆金額是否有給付給被告公司?)這件益
福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副總經理胡頂達有指示我要催
款,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沒有給付剩餘之190 多K 款
項。(提示被證四、八,這是否是寄給證人之郵件?)這
郵件是總經理曾倫彬寄給我的,他寄來的目的是認為他要
先支付這筆款項,剩下之款項其認為是益福庫存的部分,
要退貨部分需要被告處理,但被告公司認為逾期款190 多
K 是最近出貨的貨款,益福之前出貨之600 多K 貨款都已
結清,190 多K 部分被告認為退貨沒有理由,因為益福庫
存之產品他們沒有文件說明這些產品有問題,所以我們不
同意抵銷。被證八是產品經理即江其芳寄的,因為被告要
先針對未付款的數字對齊,他要說明的是我們數字不對,
還要扣掉群光的NOTE款項,所以最後190 多K 的數字是雙
方確認的,至於江其芳第三行表示你們大公司系統要改進
我不知道他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八HIMAX
後續尾款支付--> 對帳之電郵主旨上面所指HIMAX 在這方
電郵內是否是指被告公司?)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江其芳發給證人這封電郵時,有向證人表示該經過對帳
後之正確金額是益福公司不用支付之金額嗎?)『以其立
場他有表示不用支付』,但我有表示要詢問上司,後來沒
有表示同意。」(以上均參本院106 年10月31日辯論筆錄
第2 至12頁);
⒋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被證5 至8 ,本院只能認定益福公
司雖確實曾向被告訂購被證6 之貨物,但益福公司與被告
間確曾有就美金190,062.13元發生相當大之爭議,益福公
司亦確曾向被告表示因有瑕疵不願支付該美金貨款190062
.13 元,其餘金額則均已支付,雖證人吳文舜表示被告並
未同意,但因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其債權業已確定,且依法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因被告對益福公司於系爭
同意書簽訂後至105 年8 月18日以前有貨款債權及其金額
究應為多少,依其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加以認定,而被
告誤解舉證責任之規定,一再僅以舉證責任在原告為由,
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證明,因原告亦否認益福公司對被告
負有債務,及由益福公司除該190,062.13美金未付外,其
餘金額均已給付等情判斷,故本院認被告既未證明迄今對
益福公司尚有債權金額之存在,依法原告主張被告對益福
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
告聲請系爭裁定即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之本票
債權(含票款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49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45,960元、證人旅費4,530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內容同附表二
┌───────┬───────┬────────┬─────────┐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105 年1 月1 日│未記載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美金1,200,000 元 │
│ │ │公司(即被告) │ │
├───────┴───────┴────────┴─────────┤
│(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2)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