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0號
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禹旖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
:益字第二○一五○三二六號、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益字第二○一
五○三二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
『美金』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