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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圍牆、同段第一四一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A2部分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 肆元。 被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申請(高壓電纜線)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 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 線69(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8 )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 (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 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 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 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㈠就請求追加被告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聯鋒公司)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41 地件號土地上,長約 28公尺、寬約20公分、高約2 公尺之圍牆面積各約三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及圍牆上之H 型鋼架拆除並移除橫越上方 之電纜線,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後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起訴狀追加聯鋒公司為被告,被告 聯鋒公司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對追加被告聯鋒公 司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排除侵害事件,是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㈡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之聲明雖有不同,但最後於 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7 年3 月27日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 狀及口頭確認最後聲明為:⒈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圖例A1面積2.91平方公 尺、第141 地號圖例A2面積3.17平方公尺,及第141 地號圖 例B 之H 型鋼架面積0.05平方公尺(以上均如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聯聚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49 元;⒋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 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 69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 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 設置之位置移除等,亦源自同一排除侵害事件,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 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 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106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三美公司)原為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4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8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第141 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長約28公尺,寬約20公分,高約2 公尺,面積 各約三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伊屢次抗議未果 ,後王三美公司於92年間將第184 地號土地轉賣予被告聯聚 公司,而被告前向伊提起確認經界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認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土地經界如 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 色連接實線。而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實地圍牆外緣位置(咖啡 色虛線)已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聯聚公司取得第184 地號土 地後,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將支撐 之H 型鋼架設於系爭圍牆上,被告聯鋒公司並申請高壓電纜 線橫跨原告公司建物上方,與系爭鐵皮屋接通,長期以來影 響原告公司員工之身體健康,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因此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拆除圍牆、圍牆上之H 型鋼架及被 告聯鋒公司移除橫越上方之高壓電纜線。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773 條及第786 條,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侵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圖例A1面積2.91平方公尺、第 141 地號圖例A2面積3.17平方公尺,及第141 地號圖例B 之 H 型鋼架面積0.05平方公尺(以上均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圍牆)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 11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聯聚公司應自105 年4 月 1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49 元;⒋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桿號麥帥幹線70( 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移至桿號麥帥幹線 69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 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從原本 設置之位置移除(原告第4 項聲明最後係依其於本院107 年 3 月24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請准供擔保假執行,第二項部份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聯聚公司所有之圍牆、H 型鋼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總計為6.13平方公尺【圍 牆(82地號:2.91平方公尺+141地號:3.17平方公尺)+H 型鋼架(141 地號:0.05平方公尺)】,被告聯聚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時圍牆既為已經興建,依民法關於附著之理論,當 然購買土地及於土地上之圍牆,圍牆既有部分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且經過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次查,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尚未申報地價 ,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占用 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為233,920.8 元(計算式:47,700元 0.8 6.13) 。再者,參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健全,系爭圍牆及H 型鋼架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而被告聯聚公司應 給付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起訴前一日) 止共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116,960 元(計算式: 233,920.8 元10% 5),並自105 年4 月14日起訴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949 元(計算式:233,920.8 元10% ÷12 ) 之損害金至拆除系爭圍牆、H 型鋼架,將土地騰空返還之 日止之損害賠償金。 ⒉又被告聯鋒公司架設使用之電纜線除橫跨原告之房屋外,尚 有其他線路自康寧路之一方橫跨馬路上方至其廠房,顯見並 無非通過原告之房屋不能設置電纜線之情形,原告基於所有 權之行使於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規定,請求被告 聯鋒公司遷移高壓電纜線,並無不合。 ⒊被告聯鋒公司曾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基隆營運處)設計由 重編前桿號為麥帥幹線70引接,移至麥帥幹線69引接,即可 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北山段第8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上方 ,因未繳交線路變更設置費用而遭台電基隆營業處以申請案 逾期而取消。被告聯鋒公司抗辯移除電纜線非被告可以執行 ,惟依該處來函說明,須被告聯鋒公司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 即可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原告所有第82地號土地上方,此 項命為一定行為屬給付之訴之範圍,為此,被告聯鋒公司曾 提出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而康寧街為公眾通行之馬路,路 面下並無任何捷運或隧道,在爭執之地點地下施工並無困難 ,被告聯鋒公司顯無民法第76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形。 ⒋被告聯鋒公司雖於107 年5 月2 日辯論期日提出台電公司繳 費憑證及稱其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責任點變更及線路遷移,但 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才會遷移,且未遷移前都可能撤回,故原 告仍有請求必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請求遷移電纜線之部分,因電纜線係屬台電公司所 有,且係由台電公司所有之變電箱拉出來之電纜線,如遷移 必須連變電箱一併遷移,並非被告有權可決定,原告請求非 被告所有之電纜線遷移,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係於83年間由王三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 擅自興建云云,惟依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於本院102 年 度湖簡字第316 號確認經界等事件審理時,由王漢通之證言 可知於50年系爭圍牆即已建築完成,依該案鑑定人黃德銘於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詳判決 附圖)係承審法官當場囑託依照土地最原始的地籍圖去測繪 的(證物二),即是依地政機關所留存最原始之地籍圖,顯 然50年間,圍牆係在如附圖所示C1-C2-C3內,系爭圍牆確實 有內縮,且蓋於第184 號地號土地內,足見王三美公司於50 年興建系爭圍牆時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又被告雖於92年間 向王三美公司購買第184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工廠建物,然系 爭圍牆係違章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自始非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亦無理。縱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已存在五、六十年, 僅佔用各約3 平方公尺,且雙方就此部分已維持現狀五、六 十年從未有過任何變更,原告之損害實際上甚微小,而被告 圍牆如遭拆除,對於被告之廠房即成為門戶大開,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確實損害被告之利益極大,原告行為應有權利濫 用情形,且本件應類推適用越界建築、民法第796 條之2 等 有關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準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始符法益。 ㈢系爭圍牆本即為低度利用,僅係作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 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係屬雙方之公共利益,原告實不 得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損害賠償;退步言,縱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佔用6.13平方公尺,每月要求給付 1,949 元,其租金亦顯過高,蓋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之規I 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依 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所示,其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60 0 元而已,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47,700元計算亦有誤,既已 有申報地價,自不得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何況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亦 不同,原告以公告現值作計算,自屬不當。 ㈣被告聯鋒公司於近20年前申請設立高壓線路,由台電公司勘 查符合規定才來設置,依台電公司作業流程,應該有經過當 時原告之前手同意,原告繼受土地後也多年未表示意見,顯 有默示同意繼續使用電線之意思,而目前並無任情事變更之 情事,自無遷移之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理,且突然要求變更線路顯有違誠信。況該所 有高壓電線皆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聯鋒公司所有,原告要 求聯鋒公司將橫越原告土地之高壓電纜線移除,被告聯鋒公 司亦屬無權拆除,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只有台電公司有才技 術及權利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負拆除之責任,顯無理由。除 此外,原告以其曾向台電公司申請線路遷移,台電公司已命 其於105 年12月13日前配合補正,逾期則取消申請,而目前 已是106 年5 月,早已逾期,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 ㈤關於台電公司函覆的第184 地號土地左上方之電桿,因係位 於被告聯聚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原告無涉,且該電桿連接同 段81地號土地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中間電線,係聯聚公司 於92年間向前手王三美公司購買時,即為現狀,被告從未變 更,而王三美公司係更早於數十年前即已申請興建拉線,台 電公司回函僅含糊「當時是否取得電線下方之住戶同意」, 屬於王三美公司與地主相互協調事項,本處無相關資料等語 云云,然查依照該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申請單(證物四),若 需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線路時,提出所需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 本及使用權證明,當初系爭電線能通過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上空,顯然係經過原告前手同意,應無疑義。更何況多年 來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異議,顯然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 )電線通過系爭82地號土地上空,縱然台電公司未留存資料 ,加上原告先前自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長期未表示異議,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其前手曾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今突然又起訴請求聯鋒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等,實 有違誠信,確有權利濫用之疑。 ㈥被告聯鋒公司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責任點變更及線路遷移,只 是還沒排時間且並已繳費,此部分請原告斟酌是否仍有繼續 訴訟之必要。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聯聚公司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圍牆? ㈡原告是否是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金額 應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被告聯鋒公司應向台電基隆區營運處申請移除高壓 電纜線設備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聯聚公司前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等 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認原告與 被告聯聚公司土地經界如該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系爭鑑 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該判決業已確 定,且未經其他再審判決等加以推翻,自有既判力,故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第184 地號土地之經界,自應以該D1-D2- 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其後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勘驗 期日至現場勘驗時,即以上述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 線作為認定基準,要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 地政)測量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等是否有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聯聚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黃德銘於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詳判決附圖)係承 審法官當場囑託依照土地最原始的地籍圖去測繪的(證物 二),即是依地政機關所留存最原始之地籍圖,顯然50年 間,圍牆係在如附圖所示C1-C2-C3內,系爭圍牆確實有內 縮,且蓋於第184 號地號土地內,足見王三美公司於50年 興建系爭圍牆時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與第184 地號土地之經界,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後既已認定應為系爭鑑定圖之D1-D2-D3 -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且業已發生既判力均如上述,被告聯 聚公司仍以該案未經採信之黃德銘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152 號作證時所述C1-C2-C3欲作為系爭土地與第184 地 號土地之經界並以此作有利自己之辯解云云,自有錯誤。 (二)經汐止地政105 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提供之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 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141 地號土 地。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屬無權占有,被告聯聚公司 則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則就有合法占有權源部分,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將如主文第 一項之A1、A2部分之圍牆、B部分之H型鋼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聯聚公司雖辯稱其於92年間向王三美公司購買第184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工廠建物,因系爭圍牆係違章建物,無 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聯聚公司自始非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拆除自亦無理,及系爭圍牆 係作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 係屬雙方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圍牆本為動產,業因 附著瓷土地上所為土地之一部分,則於被告聯聚公司自前 手王三美公司處購得第184 號地號土地後,系爭圍牆當然 一併移轉予被告聯聚公司,被告聯聚公司辯稱其非系爭圍 牆所有權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常情。被告 聯聚公司另辯稱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然系 爭圍牆已存在五、六十年,僅佔用各約3 平方公尺,且雙 方就此部分已維持現狀五、六十年從未有過任何變更,原 告之損害實際上甚微小,而被告如遭拆除,對於被告之廠 房即成為門戶大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確實損害被告之 利益極大,原告行為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應類推適 用越界建築、民法第796 條之2 等有關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之準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係作為原 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兩造房屋及土地分界線之用,係屬雙方 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此業經原告否認,而本院依現場勘 驗結果、照片等均無從認定僅拆除圍牆會有造成損害被告 聯聚公司極大利益之情形,至於被告聯聚公司所謂門戶大 開,於拆除系爭圍牆後,被告聯聚公司本即得在其自己所 有182 地號土地上再興建圍籬及圍牆,自無所謂門戶大開 情形,且系爭圍牆並非建築物,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 條規定,其亦非屬民法第796 條之2 所規定之建築 物,則在被告聯聚公司之系爭圍牆等既已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告認為該部分已侵害其所有權(對原告並無利 益反有損害)而主張依民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權利濫用 情形,被告聯聚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 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 規定益為灼然。本件被告聯聚公司占有之系爭土地,依原 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其顯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故其登記謄本上才未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等資料,自應適用上述法條規定;而查系爭土地及 184 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 ○○○○ 號,此有本院105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可稽, 依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地址之GOOGLE地圖 ,系爭土地係臨近國道一號汐止五股高架段附近,且其右 邊離國道三號與國道一號交界之交流道、左邊離台北市內 湖市區亦不遠,交通尚稱方便,然考量被告聯聚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僅作為設置圍牆使用、有H型鋼跨越原告系爭土 地之上空等使用,確無進行較高強度之使用等情,故本院 認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以相 當於租金計算之金額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應以被告 聯聚公司占用之土地之申報價值,按年息5 %計算,方屬 相當。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13日之期 間,及自105 年4 月1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 金額,本院自應以此面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經計算原告所有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2 筆土地 100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7,360 元(即 9,200*0.8=7,360 ),105 年至107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均為7,600 元(即9,500*0.8=7,600 ),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而被 告聯聚公司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總面積為6.13(計算式: 2.91+3.17+0.05=6.13 )平方公尺,則100 年4 月13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 256 元(計算式:7,360*6.13*0.05=2,256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8 元( 計算式:2,256/12 =188 ),則原告100 年得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為1,617元(計算式:188/30*18+188*8=1,617 ),101 年至104 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均應為2,256 元, 105 年起每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329 元(計算 式:7,600*6.13*0.05=2,329 ),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94 元(計算式:2,329/12 =194 ),原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得請求金額即應為666 元(計算式:194*3+194/30*13 =666),以上合計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13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聯聚公 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307元(計算式:1,617+2 ,256*4+666=11,307 ),原告請求就該金額計算遲延利息 部分,則自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聯聚公司翌日起即 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9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就向被告聯聚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聯鋒公司並申請高壓電纜線橫跨原告公司 建物上方,與系爭鐵皮屋接通等,此除有原告105 年10月 12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第9 張照片(最 後1 張照片)外,本院105 年11月4 日現場勘驗時之情況 亦確係如此,此有上述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亦不否 認,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聯鋒公司上述高壓 電纜線橫跨原告公司建物上方,長期以來影響原告公司員 工之身體健康,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故主張被告聯 鋒公司應將該等電纜線移除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此有民法第773 條前段、 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又一般高壓電纜線於其內有 電流通過時在其纜線周圍會相應產生電磁波(由電生磁) ,若該電纜線係橫跨通過房屋上方時,其電纜線產生之電 磁波明顯會影響下方使用房屋者及設備,甚至有相當大可 能造成靠近者之健康受到影響,實與一般科學上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又原告曾申請台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 將上述跨越原告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移除,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運處曾明確表示「申請遷移線路屬聯鋒公司(高壓 用戶)所有,請向該用戶協助處理。」【參原告106 年3 月3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追加暨補充起訴狀證物七】, 且經原告要求及本院函詢台電基隆營運處後,由台電基隆 區營運處106 年10月24日基隆字第1061063095號函及107 年2 月1 日基隆字第1071060192號函回覆本院之說明: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左上方之電桿,為聯 鋒公司所有之自備電桿,而該等電線○○○區○○街○○○ 號用電戶(聯鋒公司)資料,最初為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59年12年30日新設用電,95年3 月7 日過戶為聯鋒 公司,聯鋒公司曾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 ,102 年1 月18日本處設計由重編前桿號為麥帥幹線70引 接,移至麥帥幹線69引接,以避開其自備電線跨越北山段 第82地號土地上方,惟該公司末繳交線路變更設置費用 15,600元,102 年5 月15日因申請案逾期而取消,倘聯鋒 公司再次向本處提出申請責任給界點變更,且與聯鋒公司 102 年1 月18日申請責任分界點變更相同,本處當即依前 述方式重新設計引接移設,並俟聯鋒公司繳費後,即可交 付施工變更責任分界點,則麥帥幹線10分左9 責任分界點 及二次側以下之自備高壓電線跨越原告名全公司北山段第 82地號土地上方之情形即可避開等,由此均可見聯鋒公司 確為高壓電桿之所有人,及其有權可向台電申請移動上述 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技術上並無困難 ,且花費亦不高,亦無任何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 必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聯鋒 公司應將其跨越原告系爭土地之高壓電纜線,向台電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高壓電纜線)責任分界點變更,由重編前 桿號麥帥幹線70(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9 )引接 ,移至桿號麥帥幹線69(重編後桿號為麥帥幹線10分左8 )引接;並將二次側以下(責任分界點以下)之各項設備 (包括橫擔、懸垂礙子、拉線夾板及引接至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左上方電桿間之電線)一併遷移並 從原本設置之位置移除(即如主文第4 項),對原告行使 權利以排除被告聯鋒公司之侵害,應認有必要亦有所據, 本院自應加以准許。 (六)被告聯鋒公司雖稱依台電公司作業流程,應該有經過當時 原告之前手同意,原告繼受土地後也多年未表示意見,顯 有默示同意繼續使用電線之意思,及該電桿連接同段81地 號土地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中間電線,係聯聚公司於92 年間向前手王三美公司購買時,即為現狀,從未變更,而 王三美公司係更早於數十年前即已申請興建拉線,依照台 電公司申請變更線路申請單,若需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線路 時,應提出所需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及使用權證明,當 初系爭電線能通過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上空,顯然係經 過原告前手同意,更何況多年來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異議 ,顯然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電線通過系爭82地號土 地上空云云,然此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聯鋒公司上開答 辯均屬其主觀片面推測之詞,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聯鋒公司之認定。被告聯鋒公司 另稱原告原告先前自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長期未表示異議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其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其前手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今突然又起訴請求聯鋒公司申請變更線 路等,實有違誠信,確有權利濫用之疑云云,除此亦為原 告否認外,原告以被告聯鋒公司使用之高壓電纜線限期危 害其員工健康,依上所述依一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確有極大可能並相符,則原告要求被告聯鋒公司移除 ,自與權利濫用無涉。至於被告稱該等高壓電線皆屬台電 公司所有,並非聯鋒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聯鋒公司將橫越 原告土地之高壓電纜線移除,被告聯鋒公司亦屬無權拆除 ,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只有台電公司有才技術及權利拆除 云云,與台電基隆區營運處上述函文明顯不符,被告聯鋒 公司該等答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聯聚 公司、聯鋒公司為主文第1 至4 項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主文第 1 項部分,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於核定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時,原僅以附圖A1及A2合計6.08平方公尺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其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附圖B 部分並不包括在A2部分,故被告聯聚公司無權占有土地應 為6.13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92,401 (計算式:6.13*47700=292,401)元,故本院106 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第2 項就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之 數字應予更正】,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 原告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業已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且本判決第1 、4 項而為原 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其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本院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述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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