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被 告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
所載「被告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
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
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