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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忠男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 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子弘所有,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售予原告、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子弘前經 訴外人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陳岳瑋之居間,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 ,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65,000元,另負擔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共計8,64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簽訂 系爭租約起,即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自 104年10月起,亦未給付租金,經高子弘於104年12月18日委 託律師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8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 繳清,仍未給付。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已於106年10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18個月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應付之1,170,000元(算式:65000×18=0000000 );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5 年4月,共13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115,232元( 算式:8864×13=115232);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 104年10月至105年4月所欠租金扣除押金130,000元後之餘額 260,000元(算式:65000×0-000000=260000),及按2個 月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30,000元(算式:65000×2=130 000),共計505,232元。又系爭房屋後方本僅有老舊圍牆及 雨遮,作為廚房使用,係被告承租後,為讓使用面積增加 ,方變更為廚房,並將排煙設施向外排放,始遭鄰居檢舉有 違建情事;況該違建未遭拆除,縱遭拆除,系爭房屋仍得 作為餐廳使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作為餐 廳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予被告等情,為不足採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000 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 505,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已載明承租用途為「餐廳」,依民法第 423 條規 定,高子弘及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作為餐廳使用、收益 之狀態交予被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該狀態。被 告開始營業後,竟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房屋後方作為廚 房部分係屬違建,並發函命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自行拆 除改善,否則將於次日上午 9 時 30 分執行拆除。系爭房 屋之廚房部分一旦遭到拆除,即無法作為餐廳使用,被告為 此遂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請律師寄發律師信之方式,請求 高子弘出面協調,惟高子弘不但置之不理,還在未通知被告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系爭房屋既不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租金,故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 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 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 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 1 條明訂:「面積:依權狀計約 51.27 坪(含 公設)」、「承租用途:餐廳」,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詳原證 1 即被證 1)。足見原告之前手高 子弘於締約時,已知被告係為經營餐廳而承租系爭房屋,揆 諸上揭規定,其自負有以合於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且需按 權狀登記面積,提供足夠空間之租賃物交予被告之義務,以 達被告承租之目的。而高子弘交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可作 為餐廳使用,業經受高子弘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之仲介即證人 陳岳瑋到庭證稱:「(問:房子所在的區域,是否可以做餐 廳使用?)是可以,因為那是一般零售業…一般零售業的使 用登記是可以做餐廳使用。」等語無訛。而系爭房屋後方作 為廚房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面積約 7.3 平 方公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限期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 期未拆,將於次日執行拆除等情,則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 4 年 9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0815700 號函、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詳被證 3)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後方確有部分為違建之事實,亦認 定。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後方違建究係高子弘、抑或被告所 興建,多有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薛登耀到庭 陳述:「我有問隔壁的美髮店為何會被通報違建的問題,鄰 居說是他和高先生一起蓋的違建,2 戶是一樣的狀況,但是 美髮店那戶沒有被通報違建。」、「(問:請提示被證 2第 1 頁下方照片,請問證人去看房子時,本件房子的後方是否 如照片所示?牆壁與鐵門是否原狀?)綠色的鐵皮是原狀, …牆壁、鐵門都是原來的樣子。」、「我剛剛所述和現在的 現狀一樣是指外觀範圍以及增建的部分。」等語,佐以卷附 現場照片(詳被證 2)所示系爭房屋後方違建與相鄰房屋後 方增建部分之牆面平行,圍牆、鐵窗、屋頂使用材料均相同 等情,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高子弘所興建等情, 應屬可採。故高子弘交付被告之租賃物,係可作為餐廳使用 ,且面積除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即權狀登記之部分外,尚包 含後方違建部分,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作為廚房部分係屬違建,一旦遭到拆除 ,即無法作為餐廳使用,而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 本非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面積亦僅約 7.3 平方公尺 ,業如上述;佐以證人薛登耀到庭所述:「(問:承租前違 建的部分做何使用?)我不了解,去看時那部分是空的。」 、「(問:請提示被證 2 照片,如照片第 1、3、4 張所示 :變電箱、冰箱、置物架、天花板的鐵架,3 個風扇是否為 證人所裝潢?)第 1 張上面四角形電燈、3 個大抽風扇是 我們裝的,變電箱本來就有,但是我們有改線路複合使用。 天花板的鐵皮鐵架本來就有,我們裝上電燈,置物架的陳架 是我們做的。冰箱是我們擺的。洗手台、工作台是我們做的 是我們生財器具。」、證人陳岳瑋陳稱:「(問:租約簽訂 時,屋主有沒有告訴承租方應如何裝潢?)屋主說我現在現 況就是交給你們,1、2 樓你們要怎樣做中央廚房,怎麼使 用,你們自己去運用,他沒有去再去強調要做在那邊」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違建部分,係被告承租後,方自行改為 廚房使用,難認高子弘係交付一廚房設置於違建之租賃物予 被告;再觀現場照片(詳被證 2)及證人薛登耀所述:「都 發局要求我們拆除的是後面增建的鐵皮,不是屋內的東西。 」等語,益徵該違建係屬外推、占用防火巷之方式興建,於 拆除相關增設之圍牆、門窗、鐵皮屋頂後,縱需將廚房位置 遷移,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仍有充足、符合系爭租約約定大小 之空間得供被告作為餐廳使用,故被告所辯,為不足採。高 子弘既將合於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且符合約定使用面積之 租賃物交予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縱系爭房屋之違建部 分遭到拆除,仍無礙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認高子弘及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無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又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甲方 (按即高子弘,下同)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除應繳納應付之費用外並應給付甲 方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民法第440 條 第1 項、第2 項、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應付之1,170,000 元,及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3 0,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起,即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稅 及健保補充保費,自104 年10月起,亦未給付租金,經高子 弘於104 年12月18日委託律師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286號存 證信函催告其於5 日內繳清,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40 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已於 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詳原證3 、附件1 )。而高子弘交 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合於約定,得作為餐廳使用、收益之狀 態,亦如上述,故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於法即有不合。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 個月,經高子弘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業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系爭租約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②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 權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契約終 止後,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受領系 爭房屋之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5,000元,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每月月 租金金額65,000元整,應於每月15日前即匯款至甲方指定之 帳戶」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8 月9 日起至 106 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893,226 元(算式:65000×13月又23/31日=89 3226,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 當得利部分,因該段期間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仍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上述法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0,000 元(算式:65 000×2=130000),核屬有據。 ⒉104 年1 月至105 年4 月,共13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115,232 元部分: 依卷附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每月租金未含10% 租 賃所得稅及2%健保補充保費,稅金及健保補充保費由乙方按 時向相關單位申報繳納,扣繳憑單及健保補充保費支付憑證 須按時將繳納收據交予甲方。」等語,堪認被告每月須代出 租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自簽約時起,即未按月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 每月應納金額為8,864 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所欠租金扣除押金130,000 元後之 餘額26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9 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原告就 此僅請求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所欠租金6 個月部分,再 扣除押金130,000 元後之餘額260,000元(算式:65000×0- 000000=260000),未逾上述其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60,000 元,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3,226 元,及其中3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之。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9,800 元(按 原告部分撤回後聲明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 17,632 元, 加計證人旅費 530 元、1,638 元),其中 77% 即 15,24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作為餐廳使 用、收益之狀態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餐 廳、血本無歸,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 民法第 227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廚房用具租金、保全費、資遣費…等,共計 2,983, 688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983,688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高子弘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時,系爭房屋係可作為餐廳 使用,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遭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亦 無礙反訴原告繼續將之作為餐廳使用,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7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顯屬無理。再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系爭房屋之違建迄未 遭拆除,反訴原告仍得於內經營餐廳,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系爭房屋之違建遭到拆除,亦不影 響其他部分之使用,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室內裝 潢費、消防設備、自動門、餐桌椅…等損害,均與拆除違建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 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子弘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其承租系爭 房屋之目的為經營餐廳,且系爭房屋後方之違建,為高子弘 興建並交予反訴原告使用者,業如上述。觀諸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50/1000 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50/1000 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58 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等語,可知非經發給執 照之違章建築,不僅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可能,擅 自使用者更有受行政罰鍰之虞。以營業使用為租賃不動產之 目的者,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支出一定裝潢費用,並配 合其租賃目的支出人事、進貨等成本,此等費用均須持續經 營相當時間始得回收,則租賃標的是否有部分為違建、違建 之位置、面積大小如何、有無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拆除順 序為何等,即屬承租人於締結租約前亟待知悉之重要內容之 一。是以,為維護承租人之財產上利益,避免投入大筆費用 後因租賃標的有違建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致其投入心血 化為烏有,出租人應負有告知租賃標的是否屬違章建築之附 隨義務,堪可認定。 ㈢系爭房屋後方之違建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即已存在一事,業如 上述,則高子弘自應知悉該違建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 之可能,而負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告知反訴原告系爭房屋 後方有部分違建之附隨義務。再參諸證人薛登耀之陳述:「 我去看時就是和現在房子的現狀一樣,我不知道是否有增建 。看房子時仲介並沒有說這房子有增建。」、證人陳岳瑋證 稱:「當時我們去現場,前、後整個看,沒有辦法看出有沒 有打出去增建的部分。」、「因為原屋主如果今日他有增建 或沒有增建,他並沒有告知,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們沒有去 詳細了解說後面有沒有這個增建的問題,…一直到後來承租 方收到建管處寄到現場(店裡)的通知函說違建,一切那時 候才整個清楚原來後面有違建、增建」等節,可知高子弘於 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存有違建部分,則反訴 原告於締約前,實無從評估該違建可能造成的各種影響,以 為承租與否之決定,亦影響反訴原告承租後裝潢系爭房屋之 空間配置,揆諸上揭要旨,高子弘自已違反上開附隨義務無 訛。又系爭房屋之違建既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應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配合改善拆除,否則將於次日執行拆除,足認 該違建自斯時起,即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反訴原告為繼續 合法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需將位於該違建之廚房移至他 處,致需重新支出裝潢費,並因停業裝潢而受有營業額之損 失,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費用。惟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費用(詳反原證 1),除資遣費、租賃器材解約金、電信解約金等部分外, 均為其經營餐庭所支出之成本,而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違 建縱遭拆除,仍無礙其作為餐廳使用,則反訴原告於收受主 管機關限期拆除改善違建之通知後,自行停業,即難認其為 經營餐廳所支出之成本,及自行停業所支出之資遣費、租賃 器材解約金、電信解約金等,為高子弘與反訴原告未告知系 爭房屋有違建所致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應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983,688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0,60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本訴部分)、 第 78 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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