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宋鴻香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永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土地及房屋
買賣契約均已解除,
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依
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8條
、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
,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