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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調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沙文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總行)、玉山銀行、遠傳電信投 資關係部、大直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臺北市私立恩貝亞幼兒園、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翊企業有限公司、種成股份有限公司 、美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賀瑞幼兒園、臺北私立麥 可文理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鹿可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吉 的堡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凱特語文短期補習班麗山分班 、臺北市私立琴生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403 條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之民事 訴訴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又調解,依當 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中國信 託(總行)、玉山銀行、甲00000000、大直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恩貝亞幼兒園、銘異科技、達翊企業、種成有 限公司、美映企業、賀瑞幼兒園、麥可補習班、鹿可補習班 、吉的堡補習班、凱特補習班、琴生語文音樂補習班」,未 記載全名、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另未載明調解聲明及與上開所列相對人(除玉山銀行與中國 信託)間之爭議情形,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送達及進行調 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到後5 日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 之商業登記資料。上開裁定業經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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