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沙文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總行)、玉山銀行、遠傳電信投
資關係部、大直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臺北市私立恩貝亞幼兒園、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翊企業有限公司、種成股份有限公司
、美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賀瑞幼兒園、臺北私立麥
可文理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鹿可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吉
的堡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凱特語文短期補習班麗山分班
、臺北市私立琴生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403 條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之民事
訴訴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又調解,依當
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中國信
託(總行)、玉山銀行、甲00000000、大直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恩貝亞幼兒園、銘異科技、達翊企業、種成有
限公司、美映企業、賀瑞幼兒園、麥可補習班、鹿可補習班
、吉的堡補習班、凱特補習班、琴生語文音樂補習班」,未
記載全名、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另未載明調解聲明及與
上開所列相對人(除玉山銀行與中國
信託)間之爭議情形,不符
前揭規定,致無從送達及進行調
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到後5 日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
之商業登記資料。上開裁定業經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
迄未
補正,足認本件不能調解,
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