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鈴 被   告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被   告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提繳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受僱於台灣滑雪學苑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一),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姜志明,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依原告授課時數計算獎 金。惟被告一卻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 於106年6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另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 改與由被告一實際負責人姜志明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民國極限 運動協會(下稱被告二)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臺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投保勞健 保,惟每月會費、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二負擔。是故,原告 自同年7月11日起即自行向上開工會投保,惟被告二未依前 述約定,負擔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勞健保費用共12, 324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於每年7月至隔年2月間, 應每月給付原告最低70節課,每節600元計算之報酬,惟於 107年2月,被告二僅依原告該月實際授課57節課計算給付薪 資,故請求被告二給付該月薪資差額7,800元(13×600=7, 800)。另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帶團至日本 滑雪時,對該團團員進行教學,而依原告與被告二之約定, 被告二原應額外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教學費用,而被告 二於107年3月給付薪資時,卻未依約定加給2,000元(1000 ×2=2000),且亦未給付該月份薪資50,000元。此外,被告 二亦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等4名教練代為推廣滑雪行程,而 依報名人數乘以每人500元之方式計算總獎金,並由原告在 內之4名教練平分之。查107年3月間計有47人,因原告在內 之4名教練推廣而報名滑雪行程,故被告二即應依前述約定 給付原告獎金5,875元(47×5004=5,875)。以上各款項 合計為77,999元。再者,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 每月薪資6%,惟被告一除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並有低報原告投保金額之情事;被告二則自始未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分別受有18,615元、39,276元之損害 ,被告一、二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 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二應給付原告77,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㈢被告二應提撥39, 276元至系爭專戶。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被告一抗辯:已依107年8月22日勞保局函知內容,補繳11, 841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等語。 ㈠被告二則抗辯:其與原告係簽訂承攬契約,本應由原告自行 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且被告從未書面或口頭承諾為原告支 付勞健保費用,亦未曾與原告約定相關獎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薪資差額 7,800元、帶團費用2,000元、積欠薪資50,000元及推廣獎金 5,875元,共計77,99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帶團費用 2,000元及推廣獎金5,875元等費用,無非係以被告二曾依約 替原告繳納106年7月至9月之勞健保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姜志明於LINE群組與訴外人陳伊貞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之間,確曾有如原告主 張合意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勞健保費用及提供原告帶團費用 、推廣獎金等情事。另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尚積欠其107 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節,雖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52頁),陳稱被告二於107年4月3日匯入之50,000元 ,係為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云云,然除此,就先前代墊 費用乙情,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認確屬真正, 是應認被告二上述匯款應係給付107年3月薪資為是。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二尚積欠107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情,即非 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二短付薪資7,800元,並提出其與被告二簽 訂之勞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 第五條之2、第五條之3分別規定:「每節課學員如不足4人 ,甲方仍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元,故為保障。」;「甲方 課程指派,3-6月不得低於50節課,7-2月不得低於70節課, 當月若低於最低課程指派節數,仍應支付乙方最低課程節數 費用,做為保障。」另查,原告於107年2月間之實際授課節 數為57節課,被告二並以此計算原告該月之薪資(見本院卷 第45頁),則依上述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二確有短 付原告薪資7,800元【(70-53)×600=7,800】之事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原告於被告一公司任職期間(105年10月至106年6月 間),因被告一未覈實申報原告提繳工資所短計之退休金金 額,業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一將於107年8 月補收,有卷附勞保局107年8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76018056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是故,原告此 部分復請求被告一應提撥短少之提繳金額至系爭專戶,應無 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提撥39,276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 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由原告與被告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除須服從 被告二之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見上開契約第 7條、第11條),另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6點規定業務須由原 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足見原告與被告二間有其人 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擔任授課教練,係為被告提 供勞務,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亦即原告只須按時提供勞務, 以時數計酬,並不保證授課成果或其他成果,依其性質,自 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況且,原告確實每 月均有領取按月計算之教課津貼,金額雖不固定,然仍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是被告依前揭說明,確有於原告任職 期間為原告依法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簽 訂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云云,當非 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提繳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給付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應提繳37,554元至系爭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二負擔35%即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時間 │原告總工資│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法定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 │106 年7月 │100,5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8月 │105,9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9月 │60,8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10月│70,400元 │89,067元 │92,100元 │5,526元 │ │ │ │【即(100,500+105,900+60│ │ │ │ │ │,800)3=89,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1月│101,400元 │79,0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105,900+60,800+70,│ │ │ │ │ │400)3=79,033,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2月│116,400元 │77,5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60,800+70,400+101,│ │ │ │ │ │400 )3=77,533,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1月 │123,250元 │ 96,067元 │96,600元 │5,796元 │ │ │ │【即(70,400+101,400+116│ │ │ │ │ │,400)3=96,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2 月│84,200元 │113,683元 │120,900元 │7,254元 │ │ │ │【即(101,400+116,400+12│ │ │ │ │ │3,250)3=113,683 ,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7 年3 月│50,000元 │107,950元 │110,100元 │6,606元 │ │ │ │【即(116,400+123,250+84│ │ │ │ │ │200)3=707,950 ,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 │37,5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