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鈴
被 告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被 告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姜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應提繳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受僱於台灣滑雪學苑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一),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姜志明,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依原告授課時數計算獎
金。
惟被告一卻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
於106年6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另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
改與由被告一實際負責人姜志明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民國極限
運動協會(下稱被告二)簽訂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而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臺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投保勞健
保,惟每月會費、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二負擔。
是故,原告
自同年7月11日起即自行向
上開工會投保,惟被告二未依前
述約定,負擔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勞健保費用共12,
324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於每年7月至隔年2月間,
應每月給付原告最低70節課,每節600元計算之
報酬,
惟於
107年2月,被告二僅依原告該月實際授課57節課計算給付薪
資,故請求被告二給付該月薪資差額7,800元(13×600=7,
800)。另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帶團至日本
滑雪時,對該團團員進行教學,而依原告與被告二之約定,
被告二原應額外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教學費用,而被告
二於107年3月給付薪資時,卻未依約定加給2,000元(1000
×2=2000),且亦未給付該月份薪資50,000元。此外,被告
二亦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等4名教練代為推廣滑雪行程,而
依報名人數乘以每人500元之方式計算總獎金,並由原告在
內之4名教練平分之。查107年3月間計有47人,因原告在內
之4名教練推廣而報名滑雪行程,故被告二即應依前述約定
給付原告獎金5,875元(47×5004=5,875)。以上各款項
合計為77,999元。再者,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
每月薪資6%,惟被告一除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並有低報原告投保金額之情事;被告二則自始未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分別受有18,615元、39,276元之損害
,被告一、二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
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二應給付原告77,99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㈢被告二應提撥39,
276元至系爭專戶。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抗辯如下:
㈠被告一抗辯:已依107年8月22日勞保局函知內容,補繳11,
841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等語。
㈠被告二則抗辯:其與原告係簽訂
承攬契約,本應由原告自行
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且被告從未書面或口頭承諾為原告支
付勞健保費用,亦未曾與原告約定相關獎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薪資差額
7,800元、帶團費用2,000元、積欠薪資50,000元及推廣獎金
5,875元,共計77,99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應給付勞健保費用12,324元、帶團費用
2,000元及推廣獎金5,875元等費用,無
非係以被告二曾依約
替原告繳納106年7月至9月之勞健保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姜志明於LINE群組與訴外人陳伊貞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資料,尚不
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之間,確曾有如原告主
張
合意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勞健保費用及提供原告帶團費用
、推廣獎金等情事。另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尚積欠其107
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節,雖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52頁),陳稱被告二於107年4月3日匯入之50,000元
,係為償還原告先前代墊之費用
云云,然除此,就先前代墊
費用乙情,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認確屬真正,
是應認被告二上述匯款應係給付107年3月薪資為是。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二尚積欠107年3月份薪資50,000元乙情,即非
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二短付薪資7,800元,並提出其與被告二簽
訂之勞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
第五條之2、第五條之3分別規定:「每節課學員如不足4人
,甲方仍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元,故為保障。」;「甲方
課程指派,3-6月不得低於50節課,7-2月不得低於70節課,
當月若低於最低課程指派節數,仍應支付乙方最低課程節數
費用,做為保障。」另查,原告於107年2月間之實際授課節
數為57節課,被告二並以此計算原告該月之薪資(見本院卷
第45頁),則依上述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二確有短
付原告薪資7,800元【(70-53)×600=7,800】之事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一應提撥18,615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惟查,原告於被告一公司任職
期間(105年10月至106年6月
間),因被告一未
覈實申報原告提繳工資所短計之退休金金
額,業經勞保局於107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一將於107年8
月補收,有卷附勞保局107年8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76018056
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是故,原告此
部分復請求被告一應提撥短少之提繳金額至系爭專戶,應無
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應提撥39,276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
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由原告與被告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除須服從
被告二之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見上開契約第
7條、第11條),另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6點規定業務須由原
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足見原告與被告二間有其人
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擔任授課教練,係為被告提
供勞務,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亦即原告只須按時提供勞務,
以時數計酬,並不保證授課成果或其他成果,依其性質,自
屬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況且,原告確實每
月均有領取按月計算之教課津貼,金額雖不固定,然仍具有
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是被告依
前揭說明,確有於原告任職
期間為原告依法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簽
訂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云云,當非
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提繳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給付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二應提繳37,554元至系爭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二負擔35%即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時間 │原告總工資│ 前3個月平均工資 │ 法定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
├─────┼─────┼────────────┼────────┼───────┤
│106 年7月 │100,5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8月 │105,9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9月 │60,800元 │ │42,000元 │2,520元 │
│ │ │ │(以契約約定最低│ │
│ │ │ │70節課計算之) │ │
├─────┼─────┼────────────┼────────┼───────┤
│106 年10月│70,400元 │89,067元 │92,100元 │5,526元 │
│ │ │【即(100,500+105,900+60│ │ │
│ │ │,800)3=89,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1月│101,400元 │79,0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105,900+60,800+70,│ │ │
│ │ │400)3=79,033,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106 年12月│116,400元 │77,533元 │80,200元 │4,812元 │
│ │ │【即(60,800+70,400+101,│ │ │
│ │ │400 )3=77,533,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1月 │123,250元 │ 96,067元 │96,600元 │5,796元 │
│ │ │【即(70,400+101,400+116│ │ │
│ │ │,400)3=96,06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7 年2 月│84,200元 │113,683元 │120,900元 │7,254元 │
│ │ │【即(101,400+116,400+12│ │ │
│ │ │3,250)3=113,683 ,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7 年3 月│50,000元 │107,950元 │110,100元 │6,606元 │
│ │ │【即(116,400+123,250+84│ │ │
│ │ │200)3=707,950 ,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 │37,5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