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陳景筠律師
王 碩律師
相 對 人 呂威論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產品經理,聲請人之產品
內具高度機密,且
本件爭執事實內容包括聲請人及
第三人康
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台灣瑞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坤公司)及台灣特瑞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仕
公司)等公司之產品訊息、業務內容及電子郵件紀錄,甚至
聲請人與特瑞仕公司間之代理商協議書中更訂有保密條款。
本件爭執之事實內容既涉及
上開應保密之事項,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
二、
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
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
件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
。又聲請人固指相對人將康舒公司、瑞薩公司、乾坤公司及
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線之交易進出資料、市場調查資料
等機密洩漏予第三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
公司),
乃屬應保密之事項。然
上揭資料應屬訴訟資料,並
非攻擊防禦方法,如經當事人提出作為證據,該等證物於本
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知悉,如經當事
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證述時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
有秘密義務之事項,亦得拒絕
證言,訴外人即無從知悉。聲
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規定不公開審理,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