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冠銘
訴訟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紳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燦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整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
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萬1,4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568 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審理中
迭經變更,最
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
7 年4 月30日離職,原擔任業務人員,月薪為2 萬,5000 元
,後升為業務主任,月薪調高為3 萬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
間,由原告薪資中扣薪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扣薪12萬6,
605 元(100 年5 月1,109 元,自100 年6 月起至107 年4
月共83月,每月1,512 元)。此外,原告於每月應給付薪資
之扣薪項目中亦無故扣減如附表「原告主張無故扣薪」欄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每月薪資扣繳額620 元部分審理中已
不主張無故扣減,另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 元部分已列入前
開12萬6,605 元之中,不再重覆主張),共計10萬2,862 元
,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故扣
薪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46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 萬3,500 元,又被告每月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方便核算,
乃於薪資單上記
載本薪為2 萬5,000 元,實應扣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
2 元,原告主張其月薪原為2 萬5,000 元,並不實在。另被
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薪部分,係被告代原告繳納勞
健保自付額、代繳原告交通罰單、原告未繳納業務報告及遲
到之扣薪等(各月份扣薪情形如附表被告答辯扣薪明細欄
所
載),並
非無故扣薪。況且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均交付內載給
付項目及扣薪項目之薪資單予原告,若係無故扣薪,原告怎
麼可能數年來均未表示
異議。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
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
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
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應屬
強制規
定。此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 字第0940
034012號函釋
可參。
是以,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
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
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
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扣減
項目中均有「勞退扣繳」1,512 元,應可認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係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減該金額後而為提繳,
形同由原告自行繳納該筆款項,與
前揭規定不合。是原告
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其任職期間遭被告扣繳之薪資共計12
萬6,605 元(即:100 年5 月1,109 元,自100 年6 月起
至107 年4 月共83月,每月1,512 元)。被告雖抗辯為方
便核算,乃於薪資單上記載本薪為2 萬5,000 元,實際原
告之本薪為2 萬3,5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然若兩造約定之本薪
為2 萬3,500 元,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21級(月薪2 萬2,801 元至2 萬4,00
0 元),雇主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計算式:
24,000×6%=1,440 ),被告卻係依上開分級表第22級(
月薪2 萬4,001 元至2 萬5,200 元)提繳退休金1,512 元
,而與一般慣例不符,是以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應給付薪資之扣薪項目中亦無故扣減
如附表「原告主張無故扣薪」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
1.健保自付額及勞保自付額部分(附表編號1 至15項目A 、
B 、編號15「補勞保調整差額752 元」):
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
條規定,就保險費之負擔,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
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
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
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僱者應繳納之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均由投保單
位即雇主負責扣、收繳,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
頁),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項目A 、B 之扣薪項目為「健
保」、「勞保」,應認係受僱者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繳,自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103
年1 月份薪資單(附表編號15),於「借支」欄上載「勞
保應為403 ,之前扣309 ,差額94×8 =752 」,被告稱
係補繳勞保調整差額752 元,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係屬原
告應負擔而由被告扣繳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繳而
請求返還,
洵屬無理。
2.遲到扣薪(即編號1 至15項目D )、編號11病假533 元、
編號12事假1,571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104 年6 月
3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修正後上開規定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另依同法第86條規定,上開修
法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而上開修法並無溯及既往之
規定,則雇主於修正規定施行前負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
年之義務,施行後則負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 年之義務。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名之任職人員承諾書(見本院卷
第92頁),其中「特別工作規定」遲到超過30分鐘上班者
,視同曠職半日處理」,再依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規章陸、
怠勤懲處第2 條明定「凡工作時間15分以後出勤者,扣減
1 小時薪水;凡1 個小時以後出勤者,扣減1/2 日薪水,
除事先請假或公出者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
請假者,視為請假。」、第3 條明定「遲到時數扣繳原則
:上班時間後5 分鐘至15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超
過15分者不在此限)㈠前三次不予扣罰。㈡第四次開始,
每次扣15元。㈢第七次開始,每次扣50元。」,捌、差假
第1 條明定「事假…每月份事假在8 小時以內者不扣薪(
不含8 小時),超越部分按日薪扣薪。」、第2 條明定「
病假1 天內不扣薪,超越按日薪的半薪扣資。連續病假2
天以上必須附醫院證明。病假超過3 天以上者扣全薪」(
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是以原告如有上班遲到、請事
假或病假情形,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
予以扣薪,
即屬有據
。原告雖稱未見過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規章,
惟按在現代勞
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
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
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並未舉證上開工作規則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衡情,雇主依工作規
則對遲到或請事、病假勞工扣薪,並按月於薪資單上記載
扣薪明細交付予勞工,勞工對有無扣薪事由及扣薪金額是
否正確即應於相當期間內確認並向雇主反應,如未於相當
期間內反應,應可推雇主之扣薪處分合於事實。而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就原告遲到扣薪之月份為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月份即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就原
告請病假扣薪之月份為102 年9 月,請事假扣薪之月份為
102 年10月,其最近1 次扣薪距本件起訴已逾4 年餘,超
出被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 年義務期間,其始主張所載遲
到或請事、病假扣薪有誤,要令被告提出
佐證即不合理。
是以原告既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並無遲到或請事、病假之情
形,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佐,自無從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附表編號6「885元」部分: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6 中885 元部分係原告自購貨品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101 年8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頁),
於「借支」欄記載「885 借款呆帳」,既有記載其扣薪之
名義及金額,原告應可於收受薪資單後之相當期間內檢視
上開名義及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後向被告反應,然其於逾
6 年餘始提出請求,此時如要被告就該筆扣薪明細提出證
據資料,難認為合理,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扣薪與事實不
符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佐,自無從憑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附表編號16至40扣薪部分:
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6至40扣薪部分之扣薪項目如「被告
答辯扣薪明細」欄所載等語。查,依原告提出對應附表編
號16至40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各該月份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薪金額,然僅編號36記載「缺5 天報告
」、編號37記載「缺4 天報告3478、丁丁990 」、編號38
記載「缺12天報告9523、丁丁1060」、編號39記載「缺4
天報告3409、釘釘1040」、編號40記載「缺6 天報告4833
、釘釘400 」,其餘未見扣薪之名義及明細。就上開薪資
單上所載扣薪理由為「缺報告」、「丁丁(釘釘)」部分
,依兩造於107 年7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時,被告主張其基於管理及營運需求,為管控原告在外
拜訪客戶情形,要求原告每天於拜訪客戶時使用釘釘APP
應用程式打卡,並要求每天繳交工作報告,此工作規則已
經開會經員工同意並公告等語,然原告於同日調解時否認
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院卷第64頁),可認原告並不否認
被告曾為上開工作規則之變更之事實。而按雇主就工作規
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本
件原告受僱時即擔任業務人員,依其業務性質必須在外出
勤,被告稱上開管理手段變更,係基於管控原告在外拜訪
客戶情形,尚難認不合理,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雖主
張被告變更工作規則不利於勞工且不合理,然並未舉證以
佐,此部分尚無足採。既被告於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各月
份薪資單上已載明扣薪名義及金額,
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原告欲否認此部分主張,即應更舉
反證。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外
,就上開薪資單未記載扣薪明細(僅記載金額,即附表編
號16至35之各月份,共5 萬3,511 元)部分,被告扣薪是
否有所憑以及金額是否正確,尚處於不明狀態。而原告既
無從知悉其扣薪內容而進而檢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保存相
關證據資料,尚不能以原告收受薪資單後未曾向原告表示
異議,即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扣薪係無理由乙節負舉證責
任,換言之,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其扣薪之理由及金額之計
算提出證據以佐。惟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自不能認
被告此部分扣薪為有理由。
5.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就原告之健保及勞保自付額及請
事假扣薪固有理由,其合計為2,224 元(計算式:344 +
309 +1,571 =2,224 ),然被告扣薪2,318 元,其就此
部分多扣之金額(94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扣薪原因,尚
難
認有理由。
6.
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扣薪為無理由者,為其中編
號12之94元,及編號16至35所示金額5 萬3,511 元部分,
合計5 萬3,605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再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
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12萬6,
605 元、5 萬3,605 元,合計18萬210 元),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原告18萬210 元及
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1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月份 │原告主張無故扣薪金額(薪資│被告答辯扣薪明細(健│
│號│ │扣繳額620 元下稱C ;提繳工│保自付額下稱A 勞保自│
│ │ │退金1,512 元下稱E ) │付額下稱B 遲到扣薪下│
│ │ │ │稱D ) │
│ │ │ │ │
├─┼─────┼─────────────┼──────────┤
│1 │101年2月 │1,291 元 │A :398 元 │
│ │ │(即3,423 元-C -E ) │B :478 元 │
│ │ │ │D :415 元 │
├─┼─────┼─────────────┼──────────┤
│2 │101年3月 │1,741 元 │A:371元 │
│ │ │(即3,873 元-C -E ) │B:453元 │
│ │ │ │D:917元 │
├─┼─────┼─────────────┼──────────┤
│3 │101年4月 │1,264 元 │A:371元 │
│ │ │(即3,396 元-C -E ) │B:453元 │
│ │ │ │D:440元 │
├─┼─────┼─────────────┼──────────┤
│4 │101年﹖月 │653 元 │A:344元 │
│ │ │(即2,785 元-C -E) │B:309元 │
│ │ │ │ │
├─┼─────┼─────────────┼──────────┤
│5 │101年7月 │1,213 元 │A:344元 │
│ │ │(即3,345 元-C -E ) │B:428元 │
│ │ │ │D:441元 │
├─┼─────┼─────────────┼──────────┤
│6 │101年8月 │1,657 元 │A:344元 │
│ │ │(即3,789 元-C -E ) │B:428元 │
│ │ │ │自購貨品885元 │
├─┼─────┼─────────────┼──────────┤
│7 │101年9月 │932 元 │A:344元 │
│ │ │(即3,064 元-C -E) │B:428元 │
│ │ │ │D:160元 │
├─┼─────┼─────────────┼──────────┤
│8 │101年11月 │1,182 元 │A:344元 │
│ │ │(即3,314 元-C -E ) │B:428元 │
│ │ │ │D:410元 │
├─┼─────┼─────────────┼──────────┤
│9 │102年3月 │1,164 元 │A:344元 │
│ │ │(即3,296 元-C -E ) │B:428元 │
│ │ │ │D:392元 │
├─┼─────┼─────────────┼──────────┤
│10│102年4月 │1,087 元 │A:344元 │
│ │ │(即3,219 元-C -E ) │B:428元 │
│ │ │ │D:315元 │
├─┼─────┼─────────────┼──────────┤
│11│102年9月 │1,326 元 │A:344元 │
│ │ │(即3,458 元-C -E ) │B:309元 │
│ │ │ │D:140元 │
│ │ │ │病假533元 │
├─┼─────┼─────────────┼──────────┤
│12│102年10月 │2,318 元 │A:344元 │
│ │ │(即4,450 元-C -E ) │B:309元 │
│ │ │ │事假1,571元 │
├─┼─────┼─────────────┼──────────┤
│13│102年11月 │798 元 │A:344元 │
│ │ │(即2,930 元-C -E) │B:309元 │
│ │ │ │D:145元 │
├─┼─────┼─────────────┼──────────┤
│14│102年12月 │1,200 元 │A:344元 │
│ │ │(即3,332 元-C -E ) │B:309元 │
│ │ │ │D:547元 │
├─┼─────┼─────────────┼──────────┤
│15│103 年1月 │1,529 元 │A:344元 │
│ │ │(即3,661 元-C -E ) │B:403元 │
│ │ │ │D:30元 │
│ │ │ │補勞保調整差額752元 │
├─┼─────┼─────────────┼──────────┤
│16│103年﹖月 │1,800元 │缺預排表200元 │
│ │ │ │缺4 天報告4 ×500 =│
│ │ │ │2000元 │
│ │ │ │實際扣薪1,800元 │
├─┼─────┼─────────────┼──────────┤
│17│103年4月 │600元 │缺3 天報告3 ×500 =│
│ │ │ │1,500 元 │
│ │ │ │實際扣薪600 元 │
├─┼─────┼─────────────┼──────────┤
│18│103年5月 │200元 │缺1天報告500元 │
│ │ │ │實際扣薪200元 │
├─┼─────┼─────────────┼──────────┤
│19│103年﹖月 │400元 │缺2 天報告1,000 元 │
│ │ │ │實際扣薪400元 │
├─┼─────┼─────────────┼──────────┤
│20│103年9月 │2,006元 │缺3天報告1,500元 │
│ │ │ │實際扣薪400元 │
│ │ │ │交通罰單1,606元 │
├─┼─────┼─────────────┼──────────┤
│21│103年10月 │800元 │缺3 天報告1,500 元;│
│ │ │ │10月1 日、3 日及23日│
│ │ │ │提早打下班 │
│ │ │ │實際扣薪800 元 │
├─┼─────┼─────────────┼──────────┤
│22│104年4月 │1,900元 │缺6 天報告6 × │
│ │ │ │500=3,000 元 │
│ │ │ │實際扣薪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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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年7 月 │4,495元 │交通罰單2,710元 │
│ │ │ │購買公司產品1,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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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8 月 │5,400元 │缺9 天報告9 ×500 =│
│ │ │ │4,500 元 │
│ │ │ │8 月1 日午休後未按病│
│ │ │ │假程序離開公司且未提│
│ │ │ │出診斷證明或掛號單據│
│ │ │ │扣薪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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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年9月 │5,600元 │缺5 天報告5 ×1,000 │
│ │ │ │=5,000 元 │
│ │ │ │報告遲交6 天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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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年10月 │3,400元 │缺5 天報告5 ×1,000 │
│ │ │ │=5,000 元 │
│ │ │ │實際扣薪3,000元 │
│ │ │ │報告遲交4天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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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年11月 │3,300元 │缺10天報告10×1,000 │
│ │ │ │=10,000元 │
│ │ │ │實際扣薪3,000元 │
│ │ │ │報告遲交3天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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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年12月 │6,800元 │缺15天報告15 ×1,000│
│ │ │ │=15,000元 │
│ │ │ │實際扣薪5,000元 │
│ │ │ │報告遲交6天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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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年1月 │3,010元 │缺6 天報告6 ×1,000 │
│ │ │ │=6,000元 │
│ │ │ │實際扣薪1,500元 │
│ │ │ │報告遲交3天900元 │
│ │ │ │交通罰單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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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年3月 │3,000元 │缺8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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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年4月 │1,000元 │缺2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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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年5月 │1,800元 │缺4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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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年6月 │2,500元 │缺5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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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7月 │3,000元 │缺6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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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8月 │2,500元 │缺6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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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10月 │5,263元 │缺6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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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年11月 │4,468元 │缺4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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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年12月 │1 萬583 元 │缺12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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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7年1月 │4,449元 │缺5天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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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7年2月 │5,233元 │缺6天報告 │
│ │ │ │午休完打卡離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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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萬2,8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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