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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振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應先經調解),要屬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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