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許文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
。經核原告係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