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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許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 。經核原告係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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