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鉅麗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章月明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於原告旗下
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沙龍擔任講師,並參加原告辦理之「APTF
亞太頭皮管理師二級證照班培訓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
學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為鼓勵員工進修,
乃同
意代墊學費,若任職滿30個月,該筆代墊款即作為久任獎金
,
無庸返還;若任職未滿30個月,則每任職滿1 個月可扣抵
代墊款1,500 元,並應於離職前將餘款一次返還(下稱系爭
協議)。茲因被告業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任職
期間僅3
個月,
爰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原告之要求,於到職前之105 年12月21日
起參加系爭課程,雖有填寫報名表及簽到,然未經告知相關
費用,亦未簽署其他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課程
學費,並同意系爭協議
等情,均
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系爭課程學費,
兩造並成立系爭協議,而被告僅任職3
個月即離職,依系爭協議,應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此一
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僅稱被告簽署同意系
爭協議之文件業已遺失,另提出其他員工簽署之「員工手冊
教育訓練升遷、考核制度-頭皮管理師之教育與訓練方案處
理條例」為證。核以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既非被告所簽署,
自難憑以證明原告
所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主張為真正,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餘額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