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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鉅麗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章月明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於原告旗下 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沙龍擔任講師,並參加原告辦理之「APTF 亞太頭皮管理師二級證照班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學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為鼓勵員工進修,乃同 意代墊學費,若任職滿30個月,該筆代墊款即作為久任獎金 ,無庸返還;若任職未滿30個月,則每任職滿1 個月可扣抵 代墊款1,500 元,並應於離職前將餘款一次返還(下稱系爭 協議)。茲因被告業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僅3 個月,爰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原告之要求,於到職前之105 年12月21日 起參加系爭課程,雖有填寫報名表及簽到,然未經告知相關 費用,亦未簽署其他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課程 學費,並同意系爭協議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系爭課程學費,兩造並成立系爭協議,而被告僅任職3 個月即離職,依系爭協議,應返還代墊款餘額40,5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此一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僅稱被告簽署同意系 爭協議之文件業已遺失,另提出其他員工簽署之「員工手冊 教育訓練升遷、考核制度-頭皮管理師之教育與訓練方案處 理條例」為證。核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非被告所簽署, 自難憑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主張為真正,而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餘額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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