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榮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琳
被 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未附理由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然
迄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
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
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如上述,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