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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榮昌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琳 被   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票號PD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 據,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 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如上述,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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