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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許良有 被   告 志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昱交通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7年7月1日出租 計程車與伊使用,收受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伊於98年1月間終止租約,被告竟 拒絕退還系爭押租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兩造 間押租金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7年11月扣除600元後,返還押租金與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曾因靠行向被告承租計程車,並交付系爭押租 金,嗣終止租約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頁面資料1紙佐據(下稱管理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 ),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記載「97年7月1日收押金伍仟元」等 語並蓋有被告公司章之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對於收據真正,並不爭執,依民法第308條規定,債 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被 告若確已返還系爭押租金,理應收回該收據,以避免糾紛 ,被告並未收回,已與常情未合。再者,原告係於98年1 月7日始靠行至訴外人億盛公司,有管理資料足按,與被 告所稱97年11月間雙方即已終止租約不符,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已返還押租金云云置辯,並提出載有原告署名 簽收押租金4,400元之車輛使用日報表(下稱日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58頁),為原告否認,被告未就日報表 真正更舉證以明,該書證自不足為憑,此部分抗辯,要不 足取。被告雖又以原告在終止與其之租約後,係休息1個 多月後始靠行至億盛公司云云,惟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休息 之事實,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須扣除 600元云云,並以日報表之記載為據,然日報表既未能採 憑如上述,是項抗辯,亦顯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1項、第78條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