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許良有
被 告 志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昱交通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7年7月1日出租
計程車與伊使用,收受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下稱
系爭押租金)。
嗣伊於98年1月間終止租約,
詎被告竟
拒絕退還系爭押租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等情。
爰依
兩造
間押租金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7年11月扣除600元後,返還押租金與原
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曾因靠行向被告承租計程車,並交付系爭押租
金,嗣終止租約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頁面資料1紙佐據(下稱管理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
),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記載「97年7月1日收
押金伍仟元」等
語並蓋有被告公司章之收據1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對於收據真正,並不爭執,依
民法第308條規定,債
之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被
告若確已返還系爭押租金,理應收回該收據,以避免糾紛
,被告並未收回,已與常情未合。再者,原告係於98年1
月7日始靠行至訴外人億盛公司,有管理資料
足按,與被
告
所稱97年11月間雙方即已終止租約不符,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已返還押租金
云云置辯,並提出載有原告署名
簽收押租金4,400元之車輛使用日報表(下稱日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未就日報表
真正更舉證以明,該書證自不足為憑,此部分抗辯,要不
足取。被告雖又以原告在終止與其之租約後,係休息1個
多月後始靠行至億盛公司云云,惟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休息
之事實,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須扣除
600元云云,並以日報表之記載為據,然日報表既未能採
憑如上述,是項抗辯,亦顯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1項、第78條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