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宏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星佑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物南山要保書封面6 萬張,
一張新臺幣(下同)0.25元,含稅合計1 萬5,750 元。原告
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出貨,
惟迄今被告尚給付
上開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
出
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
業據提出送貨簽認
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
自難憑採,本
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