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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在臺北 市○○區○○○路○○巷與新湖一路交岔路口處,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佳滿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佳滿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培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62元,伊業已賠 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減速 慢行,亦有過失。又伊亦因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8 萬3,900 元,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權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4,962 元,並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2月 21日,已1 年4 月,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為7,047 元,此 部分折舊額為1,56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7,047 ÷(5 +1 )=1,17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047 -1,175 )×0.2 ×16/12 = 1,569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5,478 元(即7,047 -1, 569=5,478 ),再與工資9,365 元、烤漆18,550元合計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3,393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 失。查,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肇事車輛行駛 至新湖一路36巷與新湖一路口中間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系 爭車輛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側,其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 頭部位,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分別直行在新湖一路36巷及新湖一路,至 上開2 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右 方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固有疏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依系爭車輛 駕駛張培忠警詢時自陳其沿新湖一路西往東欲直行通過肇 事路口,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認張培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於 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張 培忠既向佳滿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佳滿公司之使用 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佳滿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償,自應負擔張培忠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50% 。是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 賠償,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 萬6,697 元(計算 式:33,393×50 %=16,69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被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8 萬3,900 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肇事車輛修復照片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 ,本件事故中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行為人 張培忠之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被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 6,697 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