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在臺北
市○○區○○○路○○巷與新湖一路交岔路口處,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佳滿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佳滿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培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62元,伊業已賠
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4,9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減速
慢行,亦有過失。又伊亦因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8 萬3,900 元,主張以該
債權抵銷原告之
請求權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
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4,962 元,並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2月
21日,已1 年4 月,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為7,047 元,此
部分折舊額為1,56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7,047 ÷(5 +1 )=1,17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047 -1,175 )×0.2 ×16/12 =
1,569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5,478 元(即7,047 -1,
569=5,478 ),再與工資9,365 元、烤漆18,550元合計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 萬3,393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
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
失。查,經本院
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肇事車輛行駛
至新湖一路36巷與新湖一路口中間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系
爭車輛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側,其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
頭部位,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分別直行在新湖一路36巷及新湖一路,至
上開2 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右
方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固有疏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依系爭車輛
駕駛張培忠警詢時自陳其沿新湖一路西往東欲直行通過肇
事路口,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認張培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於
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張
培忠既向佳滿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佳滿公司之使用
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佳滿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
求償,自應負擔張培忠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50% 。是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
賠償,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 萬6,697 元(計算
式:33,393×50 %=16,697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被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8 萬3,900 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肇事車輛修復照片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
,本件事故中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行為人
張培忠之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被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抵銷,
即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是原告就
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9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
6,697 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