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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話節費系統使用,使用期間自 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未給付,且經催討未果,爰 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電信費,並加計 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專線 式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電信費繳款書、催繳信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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