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話節費系統使用,使用
期間自
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
迄未給付,且
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
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電信費,並加計
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提出
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
業據提出專線
式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電信費繳款書、催繳信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其所述
自難憑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