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潤城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均
被 告 若雅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張語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新潤城峰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
內、門牌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
196元。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中106
年2月至107年2月(13期),計9萬3,548元部分,業經原告
另案起訴,經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448號判決命被告應為給
付。而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8期),計5萬7,
568元部分,被告
迄今亦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系爭建物是信託在伊公司名下,伊公司是受託
人,這筆管理費應由原屋主負責,原屋主並未給付伊公司費
用,如果伊公司還要負責這筆款項,負擔更大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前
經本院另案判決應給付欠繳管理費9萬3,548元確定,另尚積
欠107年3月至10月之管理費5萬7,56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社區規約、106年管理費繳交狀態表、107年1
月至10月未繳彙總表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載明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
是以,對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而
言,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係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建
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於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何,則
與原告
無涉。縱屬信託登記,亦為被告與其信託人間之內部
問題,無從影響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上開條例及規約
規定繳納管理費之法律責任。被告所辨,自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5萬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