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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潤城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均 被   告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張語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新潤城峰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 196元。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中106 年2月至107年2月(13期),計9萬3,548元部分,業經原告 另案起訴,經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448號判決命被告應為給 付。而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8期),計5萬7, 568元部分,被告今亦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是信託在伊公司名下,伊公司是受託 人,這筆管理費應由原屋主負責,原屋主並未給付伊公司費 用,如果伊公司還要負責這筆款項,負擔更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 經本院另案判決應給付欠繳管理費9萬3,548元確定,另尚積 欠107年3月至10月之管理費5萬7,5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湖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社區規約、106年管理費繳交狀態表、107年1 月至10月未繳彙總表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載明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是以,對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而 言,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係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建 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於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何,則 與原告無涉。縱屬信託登記,亦為被告與其信託人間之內部 問題,無從影響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上開條例及規約 規定繳納管理費之法律責任。被告所辨,自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5萬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