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黃恩佑
被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呂映廷
林濬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
訴外人張黃連妹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並於
合法通知張
黃連妹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之憑證為
執
行名義,
聲請本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
強
制執行。伊因查知張黃連妹任職於被告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且104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萬2,300元,故月平均
薪資應為2萬3,525元。查報執行法院先以
執行命令(下稱
扣
押命令)禁止張黃連妹自106年3月起向被告支領
上開薪資額
之1/3,並命被告代為扣押,每月應扣金額至少為7,763元。
被告
迄9月間張黃連妹辭職,應扣金額至少為4萬5,871元。
嗣執行法院再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給付
伊上開所扣金額,
詎被告僅給付伊3萬575元,且就未給付之
1萬5,296元,竟聲明
異議,伊自得向被告收取該差額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1萬5,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黃連妹前月薪資,於106
年4月6日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資僅2萬2,000元,
伊依令自同年3月起扣押張黃連妹1/3之薪資,嗣張黃連妹於
同年8月7日因傷病請假至9月26日,並於翌日離職,伊僅能
扣至9月間部分薪資之1/3。再者,移轉命令僅命伊移轉自
106年4月起之薪資,因此亦不能將同年3月之薪資計入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0月28日
聲請執行法院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
命令,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其後又發移轉命令,命張
黃連妹對被告之債權自106年4月起移轉與原告,被告嗣將
106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別扣得7,333元、8月31
日所扣7,099元、9月30日1,477元,共計3萬575元給付原告
(7333×3+7099+1477=30575),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
暨回執、扣薪明細表等件可資佐
據(見本院卷第10、11至13、28頁),且經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5048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每月應扣取7,763元,共應給付4萬5,871
元,尚有差額1萬5,296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黃連妹之
薪資所得為28萬2,300元,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525元
云
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2頁)。
惟查:被告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
資每月給付總額均未逾2萬2,000元,有張黃連妹4月至8月
薪資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核與張黃連妹
自106年4月起為被告所扣薪資7,333元、7,333元、7,333
元、7,099元、1,477元如上述,加上各該月被告實際匯與
張黃連妹薪資金額分別為1萬4,031元、1萬4,466元、1萬
4,002元、1萬4,171元、3,615元,合計各為2萬1,364元(
7333+14031=21364)、2萬1,799元(7333+14466=21799
)、2萬1,335元(7333+14002=21335)、2萬1,470元(
7099+14171=21470),5,092元(1477+3615=5092)一
致,有扣薪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張黃連妹帳戶
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28、61頁)。可見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後至張黃連妹離職,張黃連妹之薪資均未逾2萬2,000元
,原告僅以張黃良妹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2,300元,
即推估張黃良妹遭扣押當時薪資應達每月至少2萬3,525元
以上,並稱被告每月應扣得至少7,763元云云,顯屬無據
。
(二)復依
上揭張黃連妹實際薪資所得試算應扣取1/3之數額,
分別為7121元(21364÷3=7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7,266元(21799÷3=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2元
(21335÷3=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7,157元(21470
÷3=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1,697元(5092÷3=1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除7、8月間扣
押金額較應扣押
額少外,其餘月份所扣金額均較應扣押額為多。被告陳稱
:7月以後有先自薪資扣除健保費592元,再行代為扣押
1/3;8月間亦另扣除健保費592元、福利金110元,始代為
扣押,故金額較少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扣而未扣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5,2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