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黃恩佑 被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呂映廷       林濬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 訴外人張黃連妹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合法通知張 黃連妹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之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伊因查知張黃連妹任職於被告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且104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萬2,300元,故月平均 薪資應為2萬3,525元。查報執行法院先以執行命令(下稱扣 押命令)禁止張黃連妹自106年3月起向被告支領上開薪資額 之1/3,並命被告代為扣押,每月應扣金額至少為7,763元。 被告9月間張黃連妹辭職,應扣金額至少為4萬5,871元。 執行法院再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給付 伊上開所扣金額,被告僅給付伊3萬575元,且就未給付之 1萬5,296元,竟聲明異議,伊自得向被告收取該差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1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黃連妹前月薪資,於106 年4月6日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資僅2萬2,000元, 伊依令自同年3月起扣押張黃連妹1/3之薪資,嗣張黃連妹於 同年8月7日因傷病請假至9月26日,並於翌日離職,伊僅能 扣至9月間部分薪資之1/3。再者,移轉命令僅命伊移轉自 106年4月起之薪資,因此亦不能將同年3月之薪資計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0月28日 聲請執行法院對張黃連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 命令,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其後又發移轉命令,命張 黃連妹對被告之債權自106年4月起移轉與原告,被告嗣將 106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別扣得7,333元、8月31 日所扣7,099元、9月30日1,477元,共計3萬575元給付原告 (7333×3+7099+1477=3057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回執、扣薪明細表等件可資佐 據(見本院卷第10、11至13、28頁),且經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5048號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每月應扣取7,763元,共應給付4萬5,871 元,尚有差額1萬5,296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黃連妹之 薪資所得為28萬2,300元,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525元云 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2頁)。查:被告接獲扣押命令時,張黃連妹之薪 資每月給付總額均未逾2萬2,000元,有張黃連妹4月至8月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核與張黃連妹 自106年4月起為被告所扣薪資7,333元、7,333元、7,333 元、7,099元、1,477元如上述,加上各該月被告實際匯與 張黃連妹薪資金額分別為1萬4,031元、1萬4,466元、1萬 4,002元、1萬4,171元、3,615元,合計各為2萬1,364元( 7333+14031=21364)、2萬1,799元(7333+14466=21799 )、2萬1,335元(7333+14002=21335)、2萬1,470元( 7099+14171=21470),5,092元(1477+3615=5092)一 致,有扣薪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張黃連妹帳戶 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28、61頁)。可見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後至張黃連妹離職,張黃連妹之薪資均未逾2萬2,000元 ,原告僅以張黃良妹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8萬2,300元, 即推估張黃良妹遭扣押當時薪資應達每月至少2萬3,525元 以上,並稱被告每月應扣得至少7,763元云云,顯屬無據 。 (二)復依上揭張黃連妹實際薪資所得試算應扣取1/3之數額, 分別為7121元(21364÷3=7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7,266元(21799÷3=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2元 (21335÷3=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7,157元(21470 ÷3=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1,697元(5092÷3=1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除7、8月間扣押金額較應扣押 額少外,其餘月份所扣金額均較應扣押額為多。被告陳稱 :7月以後有先自薪資扣除健保費592元,再行代為扣押 1/3;8月間亦另扣除健保費592元、福利金110元,始代為 扣押,故金額較少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扣而未扣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5,2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