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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劉禹劭 被   告 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手機遊戲之企業經營者,提供「天堂 2 :革命」手機遊戲平台(下稱系爭遊戲)供消費者下載使 用。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加入系爭遊戲,角色名稱協恆事 務所、所屬伺服器古魯丁-美神、職業為長老、種族為精靈 、血盟屬王者風範(下稱系爭角色),並分別於106 年8 月 11、21日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300 元,悉心 培養系爭角色之能力,使其戰鬥力達到約800,000 ,為系爭 遊戲中高階玩家。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至 30分許,在系爭遊戲菁英副本之象牙塔3 樓進行遊戲時,系 爭角色竟遭角色名稱為「幻影」之玩家(下稱系爭玩家)以 外掛加速器之方式殺害,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此事, 僅獲系統訊息搪塞。106 年10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 系爭角色再度於相同地點遭相同方式殺害。又系爭玩家使用 之角色並無遠程攻擊之技能,惟其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0 時12分許,竟能不斷從螢幕外減少系爭角色之血量,進而殺 害系爭角色,足見其確有使用外掛加速器。被告使玩家於系 爭遊戲消費,卻又放任不法加速外掛程式橫行,經原告反應 後,仍不處理,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 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角色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50,000元賠償損害,並給付以損害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之著作權及發行權均為韓國Netmarble Games Corp. (下稱發行商)所有,伺服器亦架設於韓國, 被告僅係受其委託提供臺灣地區之行銷及客戶服務,系爭 遊戲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 無理由。又被告接獲原告反應系爭玩家可能使用外掛程式後 ,已立即回覆將持續偵測與查緝,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資訊, 惟未獲提供。再者,被告將側錄影片及後台資訊送請系爭遊 戲開發商Netmarble Neo Inc.(下稱開發商)及發行商研判 後,其等均認系爭玩家表現之攻擊效果68,000係在正常傷害 值範圍內,不自然之移動路線則是因網路狀況及位置同步化 之影響造成的暫時性現象。又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研判,系爭 玩家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出現時,原告使用之 3G網路訊號僅有1 至2 格,於此網路環境進行遊戲,會提高 畫面延遲之機率,無法即時同步,且系爭玩家當時係使用「 技能:腥血之雨」殺害系爭角色,中招後,縱使系爭玩家離 開畫面,仍能造成持續扣血之情況。是於無證據顯示系爭玩 家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下,發行商自無法對其作出停權或 終止帳號等處置。另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遊戲之經營者,卻任由系爭玩家使用外 掛程式,而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其 僅係受發行商委託,於臺灣地區行銷系爭遊戲及提供客戶服 務者,非原告就系爭遊戲之交易相對人云云惟查,被告之 FB粉絲團及官網均載明系爭遊戲為旗下產品,有上開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詳原證6 、7 );其實際上亦有從事行銷系爭 遊戲、為系爭遊戲提供客戶服務等業務,是被告縱非系爭遊 戲之著作權或發行權人,兩造仍因原告下載被告行銷之系爭 遊戲,被告受理原告對系爭玩家疑似使用外掛程式之檢舉 ,而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觀諸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後段等規定 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殺害,經 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卻僅獲系統訊息回覆,被告顯未依債 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境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角色、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經被告以開發商、發行商研判 相關資料後,均認系爭玩家表現之攻擊效果係在正常傷害值 範圍內,不自然之移動路線則是因網路狀況及位置同步化之 影響造成的暫時性現象,故無證據顯示系爭玩家有使用外掛 程式等語為辯。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開發商、發行商回 覆文(詳被證4 )之真正,惟原告所提系爭遊戲玩家間之對 話紀錄(詳原證3 ),僅係玩家間對於系爭玩家有否使用外 掛程式之臆測;原告提出之遊戲畫面光碟(詳原證3 、8 ) ,則顯示原告及角色名稱「人在江湖飄」之玩家均係使用傳 輸速度較慢之3G行動網路進行遊戲,使用手機之訊號格則分 別於1 至2 格間、2 至3 格間浮動,非持續穩定,畫面常有 遲延、不穩定之狀況,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殺害前,訊號不 穩定之情況更為明顯,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故系爭 玩家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有使用外掛程式乙情,容有疑問。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系爭 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係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善公平之遊戲環 境,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角色之損害等節,並提出8591寶 物交易網條件類似之角色拍賣頁面(詳原證10)為佐。然系 爭遊戲屬於戰鬥類型,角色於打鬥中死亡,係屬常態,角色 死亡後,亦有多種復活方式,此觀原告所提系爭角色死亡通 知畫面顯示有「立刻復活」、「傳點復活」、「向血盟成員 請求援助」等選項自明(詳原證5 ),後2 種復活方式,復 無須任何對價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角色遭系爭玩家殺害,致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角色之損害。原告就其是否受有其他損害 ,又未提出任何主張或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時系爭 角色之市場交易價值,賠償損害50,000元,及以損害額1 倍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 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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