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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朋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被   告 冠群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琪 訴訟代理人 王連福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AJF-01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 6 月16日於台北市○○區○○路○ 號之草山水美社區(下 稱○○○區○○道口行進中,因社區之鐵捲門降下壓到系 爭車輛上方車頂,致受有損害。當時駕駛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行駛至車道口前,因鐵捲門當時處開啟狀態故並未 按下鐵捲門遙控器。 (二)被告為○○○區○○○道口車道管理設備- 各類行車安全 管理設備之保養廠商,負責包含線路及鐵捲門防壓裝置之 維護保養,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 6 月30日,及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 (三)車輛由○○○區○○○道往外開出時,在尚未至鐵捲門前 車道上確設有防壓偵測器〔參被告107 年4 月13日所附證 物最後一頁下方照片,另被告107 年1 月25日(本院收狀 日)答辯狀後所附P8照片亦附有鐵捲門另一側之防壓偵測 器,本院以由系爭社區外面往內看之觀察位置,就被告上 述107 年4 月13日所附證物最後一頁下方照片之防壓偵測 器稱此為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該等防壓偵測器實 際上於鐵捲門兩邊(前後方)均有設置,亦為依上述(二 )應由被告維護保養之設備。 (四)本院曾於107 年4 月13日就系爭車輛於○○○區○○○道 口遭鐵捲門壓到上方車頂等之過程進行勘驗,兩造就勘驗 筆錄均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在○○○區○○○道口遭鐵捲門壓到 上方車頂等,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若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均 有理由?否則金額應為多少? 三、理由要領 (一)查就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在○○○區○○○道口遭鐵捲門 壓到上方車頂等之過程,經本院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 依被告所提監視器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於播放至影 片右上角顯示2017/06/16 05:56:44 時,鐵捲門伸起,畫 面顯示有一計程車先停於鐵捲門前方(本院勘驗筆錄誤載 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待鐵捲門伸到一半時,計程 車緩慢往前開,接著即全部通過鐵捲門,之後鐵捲門一直 開啟,05 :57:08 時,車道上有車燈閃爍2 、3 次,接著 車燈亮著,05:57:20時,車子已往前開,此時在鐵捲門前 方車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予更正) ,除鏡頭右方有2 個紅色三角錐外,中間並無任何物品, 05:57:24時,車子已接近鐵捲門下方,鐵捲門開始往下, 此時車輛之前車燈即將通過鐵捲門正下方,05:57:25時, 此時鐵捲門之正下方已為車頭之擋風玻璃,接著05:57:26 時鐵捲門有壓到車輛之車頂,但車子仍往前開,看不出有 過快情形,05:57:27車子全部駛過鐵捲門下方,此時可看 到有深色小物體由車輛後方掉落、在車道上彈跳後掉落在 鐵捲門前方車道中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 分應予更正),車輛並開始剎車,05 :57:28 車輛停於鐵 捲門後方(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前方,此部分應予更正) ,鐵捲門晃動幾下後往上,車輛05:57:31秒往前,惟05: 57:33 又停止,05:57:35往前開,05:57:37又停止,05: 57:46 可見有一女子人從停止車輛之左後方出現,並往後 沿車道經過鐵捲門下方,05:57:51由車道上撿起上述深色 小物件,其後該女子往前走,於05 :57:57 將物件放於車 頂上,接著似乎想嘗試是否可將該物品附著上去,接著05 :58:34女子由車輛左後方往前消失於畫面上,05:58:41由 鐵捲門前方車道(本院勘驗筆錄仍誤載為後方,此部分應 予更正)有一男子往前走至車輛邊,左手似乎拿著對講機 ,05:58:48車子往前開,男子亦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 05:58:51鐵捲門又往下,05:58:58全部關閉。」,就上述 勘驗筆錄之內容及上述第二台車頂遭鐵捲門壓到之車輛, 確為系爭車輛,駕駛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均為兩造 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辯論筆錄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而 依上述勘驗過程及上述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車輛在經過 鐵捲門前,顯會先經過鐵捲門前方之防壓偵測器,而該防 壓偵測器若運作正常,其功用顯應為在鐵捲門正在降下時 ,若防壓偵測器感應到有車輛經過,應立即回饋(傳)信 號使鐵捲門停止繼續下降之動作(與一般百貨門口之感應 器功能類似),但實際上當天系爭車輛在經過鐵捲門前方 之防壓偵測器時,該處防壓偵測器顯然未產生何反應或動 作,故鐵捲門仍持續往下降下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終被 鐵捲門壓到,而依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可知,被告自 102 年7 月1 日即負責該等防壓偵測器之維護保養,若被 告有確實執行該等防壓偵測器之維護保養(如定期檢測是 否仍有作用)行為,實難想像該線路會有突然故障之情形 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道上(防壓偵 測器等)設備,本院認被告至少有過失未盡維護保養責任 ,及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2 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真意顯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請求 權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就鐵捲 門防壓部分只有安裝沒有負責,這是安裝紅外線在車子經 過時鐵捲門會停住,這部分在原告車輛損壞前就有安裝, 但鐵捲門在防壓的紅外線感應到後只能先停住,過兩秒才 能往上升,感應器有感應鐵捲門也有停住,原告車輛有過 但天線沒有過,所以天線和天線附近的板金才會損壞云云 ,但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先經過鐵捲門前方之 防壓偵測器,才會接著靠近鐵捲門下方,系爭車輛當時亦 無過快情形,若該防壓偵測器真有作用,至少於感應到系 爭車輛時鐵捲門即應停止而不應繼續下降,但當時情形卻 是鐵捲門並無任何停止情形,是壓到系爭車輛車頂晃動幾 下後才往上,不論該防壓偵測器是否為被告安裝,但既屬 被告維護保養,當時又未發生任何作用,故被告上開所辯 無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法定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就直接 往下開了、在系爭車道之感應器是沒有車輛經過40秒後鐵 捲門就自動關閉,本件看監視器後當時在原告前一輛車子 過去後快40秒原告車子才衝出(下)去云云,本院除認被 告應係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鐵捲 門已降下、未注意前車經過已快超過40秒認與有過失等;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及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於當日05:57: 24時,鐵捲門開始往下,此時系爭車輛之前車燈即將通過 鐵捲門正下方,亦即鐵捲門開始往下時,系爭車輛當時確 已接近鐵捲門正下方,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靠近鐵捲門時根本無法看到鐵捲門已開始降下、其 認為有防壓偵測器等,應屬有據,此部分難認當時駕駛另 有需額外抬頭看鐵捲門是否已降下之義務;惟仍依上述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係前一台車輛通過快40秒後才要 通過鐵捲門,及系爭車輛駕駛通過鐵捲門前之時,已完全 看不到前一台車輛,則縱使鐵捲門當時全開,但一般駕駛 經驗均可知曉鐵捲門隨時會有往下降落情形,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自承車禍當日前其已住於系爭社區5 、6 年,衡情 亦不可能就鐵捲門可能隨時會往下降情形全不知曉,此時 一般駕駛均會再按遙控器確保安全,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 表示當時其認為鐵捲門已全開即未再按遙控器,又恰好因 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未發生作用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在前一輛車子通過後快40秒原 告車子才衝下去云云,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因鐵捲門 全開未再按遙控器部分,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 有理,審酌前述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被告未善盡維護保 養責任致未產生作用、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未按遙控器之過 失程度,本院認應以鐵捲門前方防壓偵測器被告未善盡維 護保養責任致未產生作用為主要過失,應負本件60% 之過 失責任,惟系爭車輛當時駕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按遙控 器則為次要過失,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6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係依原告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減縮後 之聲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之修理單據55,007 元 部分並未爭執,惟就原告另請求車用貼紙8,500 元部 分則認為沒有必要等。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5 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106 年6 月16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部分 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 951 (含稅後零件費用)÷(5+1 )= 992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17,976元(含稅後費用)及 塗裝(噴漆)費用31,080元(含稅後費用)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本來應為50,048元(即992+17,976+31, 080= 50,048 )。至於原告雖另請求所謂車用貼紙費用8, 500 元,但此部分既經被告以沒有必要加以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貼紙屬於系爭車輛受損前本來就有之零件或 設備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本件依 雙方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僅應負 擔60%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求償之修復費用以30,029元( 即50,048×60%=30,029元)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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