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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被   告 銓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 萬6,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15 元。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勝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以士院彩102 司 執助吉字第38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 自106 年8 月起,於陳勝杰每月應領之薪津之三分之一,在 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伊。而陳勝杰自106 年8 月至 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 萬1,009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共計3 萬5,015 元(計算式:21,009×1/3 ×5 =35,015)。被 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1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另被 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為陳勝杰辦理勞保 投保,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陳勝杰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 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 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 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 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 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 適用。本件陳勝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前述範圍內,業依系 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15 元,自屬有據。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附表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148 萬3,215 │5,649 │2000元 │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 │元 │元 │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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