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謝樹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被告謝樹福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協青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樹福為被告協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青
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1時許,駕駛被
告協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667 巷口處,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及陳軒碩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全係零件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等語。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協青公司則僅曾於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到庭稱:有
意願與原告成立和解,請求另訂庭期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謝樹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樹福為被告協青公司之受僱人,於
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
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又被告謝樹
福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被告協青公司雖有於107 年
4 月13日辯論期日到場,然僅泛稱有意願與原告成立和解
云
云,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調查結果,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謝樹福執行職務致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協青公司復未舉證已對被告謝樹福善盡監
督、指揮責任,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協青公司應與被告
謝樹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8 月出廠,距案發
時間105 年3 月28日,已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16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3+1 )
=6,250;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5,000-6,250)×0.333 ×8/12= 4,16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0,837元(即
25,000 -4,163 =20,837 ),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收據在卷
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陳軒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837元,及被告謝樹福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協青公司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4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