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謝樹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被告謝樹福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協青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樹福為被告協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青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1時許,駕駛被 告協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667 巷口處,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及陳軒碩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全係零件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等語。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協青公司則僅曾於107 年4 月13日辯論期日到庭稱:有 意願與原告成立和解,請求另訂庭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謝樹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樹福為被告協青公司之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 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謝樹 福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被告協青公司雖有於107 年 4 月13日辯論期日到場,然僅泛稱有意願與原告成立和解云 云,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調查結果,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謝樹福執行職務致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協青公司復未舉證已對被告謝樹福善盡監 督、指揮責任,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協青公司應與被告 謝樹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8 月出廠,距案發 時間105 年3 月28日,已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16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3+1 ) =6,250;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5,000-6,250)×0.333 ×8/12= 4,16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0,837元(即 25,000 -4,163 =20,837 ),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陳軒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837元,及被告謝樹福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協青公司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