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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伍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楊鄉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羅嘉怡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訂購貨物 一批,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1,760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 2日交貨完畢,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底給付貨款, 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履行(被告106年10 月17日收受),被告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自106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訂購單、 銷貨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雖陳稱:其於106年1月16日已通知原告所交付擴散片因黏性 不佳造成被告整組產品觸控反應變得不靈敏,無法使用,且 成品無法出貨,造成商譽損失,原告交付之貨品設計及品質 不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述貨物瑕疵乙節 ,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即無從憑採,自無拒絕 給付貨款之法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60元,及 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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