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伍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楊鄉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羅嘉怡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訂購貨物
一批,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1,760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
2日交貨完畢,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底給付貨款,
惟
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履行(被告106年10
月17日收受),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暨自106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訂購單、
銷貨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雖陳稱:其於106年1月16日已通知原告所交付擴散片因黏性
不佳造成被告整組產品觸控反應變得不靈敏,無法使用,且
成品無法出貨,造成商譽損失,原告交付之貨品設計及品質
不良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述貨物瑕疵乙節
,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
抗辯即無從憑採,自無拒絕
給付貨款之法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760元,及
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