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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玄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昕蕊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7年2月6日提示未獲被告付款, 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51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按 票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 佐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債務尚有糾葛 ,並未具體說明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 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10元及自提 示日即107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1 │JH0000000 │2萬7,510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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