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羅凱立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線等貨
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69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29,
697元
迄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欠款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及統一發
票存根聯各2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前
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聲明
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
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9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