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彭欣誼
訴訟
代理人 陳信一
被 告 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訴訟代理人 陳景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前曾於被告所營OB嚴選網站上購物,因而留下個人資料
,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下午突然接到自稱為0B嚴選會計
人員打來之電話,陳稱該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出錯,造成多筆
購買資料須轉銀行協助,並「準確告知」原告於同年8 月10
日有在該公司OB嚴選網站上購買鈕釦衣物等相關資訊(包含
原告當時所留手機號碼、住家地址。以下合稱
系爭消費資訊
),因原告個性容易相信別人,
乃與之交談甚久,幸得家人
即時提醒該電話可能為詐騙集團所打,方驚覺可能受騙並掛
斷該電話(下稱系爭詐騙電話)。嗣致電信用卡公司客服人
員及165反詐騙專線進行確認,得悉前開電話確為某詐騙集
團成員所打。因被告未依個人資料法之規定,盡力做好該公
司對客戶(包含原告在內)資料之保護工作,致遭某詐騙集
團獲取,並藉之對原告進行「精準詐騙」,令原告受有
非財
產上損害。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接到之系爭詐騙電話,究其內容屬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
,原告當有所警覺。況被告向來重視
消費者權益及資安防護
,除已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置相關客戶個人資料檔案
之安全維護計畫外,自開站以來就資安防護建置包含Arbor
Networks阻斷式(DoS , DDoS)攻擊防護系統等多種保護措
施,對經手客戶資訊人員亦有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更定
期委託第三方專業資安防護公司進行所營網站弱點掃描等防
護措施,目前尚無發現任何可能由被告內部流出客戶個資的
漏洞,有關原告個資之外洩,或可能是原告在不安全網路環
境下,任意點選連結,又或者原告未定期更換密碼,致原告
手機或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因而竊得系爭消費資訊。此外
,物流業者、便利商店業者或是大樓管理人員均有可能得知
原告之個人資料或消費訊息,實逕
難認原告接獲詐騙電話係
因為被告公司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所致。因被告業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範落實對客戶個人資料防護,與原告所述遭遇
(即接獲系爭詐騙電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間,要無
因果關
係,更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曾於被告所營OB嚴
選網站上購物之消費資訊(即系爭消費資訊),對原告進行
詐騙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個人之信用卡帳單、電話通聯紀錄
、106 年9 月24日中時電子報上刊登「OB嚴選」疑洩漏客戶
個資43人遭詐逾300萬元之新聞網頁資料擷取畫面等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資料之
形式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
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接到系爭詐騙電話,乃被告未善盡對客戶個人
資料之保護所起,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個人資料
遭被告外洩)
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⒈某詐騙集團取得之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
保護責任所洩漏?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採
取
適當安全措失,以防止原告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過失?
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之損害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論如下:
⒈某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保護責任所
洩漏護責任所洩漏之判斷: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經查,被告為資本額達億元以上之公司,經營規模非
小,依常情而言其能力自較一般消費大眾來得強大。甚且被
告經營網路消費平台,於公司電腦中、或資料庫中又或者於
所於營網站上儲存客戶之消費資料(含所留之聯繫資料,例
如:手機號碼、住家地址等)更屬常態;反之一般消費者於
其電腦或手機中留存其個人聯繫資料,則屬變態。
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消費資訊之所以外洩,可能是原告在不安全網路環
境下,任意點選連結,又或者是原告未定期更換密碼,致原
告手機或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所致,另也有可能為物流業者
、便利商店業者或是大樓管理人員於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或
消費訊息後外洩
云云。究其所辯固非絕無可能,
惟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已善盡對於該公司客戶(含本
件原告在內)所留消費資料之保存義務,且未遭不法蒐集。
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採取適當安全措失,以
防止客戶(含原告)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過失?
⑴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
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29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述客戶個資有外洩情事云云,惟10
6年9月24日之中時電子報上既刊登有「OB嚴選」疑洩漏客戶
個資43人遭詐逾300萬元之新聞,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㈠之證
物編號6之新聞資料中,亦載有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統計被
告所營「OB嚴選」之客戶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數量達
106年度之第5名之新聞網頁資料。甚且,被告
自承接有獲警
方通知而再次檢視所營網站受攻擊狀況等情(詳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被告於106年9至11月間應有大量客
戶個資外洩而遭某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為是。是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公司內部儲存之系爭消費資訊有遭竊取或外洩
情形,應
堪認屬實。
⑶又查,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內已就資安防護工作建置以下規格
之保護措施:①Arbor Networks阻斷式(DoS,DDoS)攻擊防
護系統、②FortiGate防火牆、③FortiAnalyzer網路安全
記
錄、④Imperva應用程式防火牆(WAF)、⑤Last1ine-APT防
禦系統、⑥Fidelis三合一資安鑑識設備、⑥思科電子郵件
安全設備(ESA)、⑦賽門鐵克防毒軟體、⑦IP Guard文件
加密系統、⑧AppSpider網路安全掃描工具。對經手客戶資
訊人員亦有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並定期委託第三方專業
資安防護公司進行網站弱點掃描等防護措施,目前尚無發現
任何可能由被告內部流出客戶個資的漏洞云云。然除未提出
前述資安防護工作之建置資料、建置日期、曾委託第三方專
業資安防護公司定期對被告所營網站進行弱點掃描或防護措
施之工作資料,以
佐證所述屬實,且屬有效之防護手段外,
更乏資料可認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於公司內部就經手客
戶資訊之員工建置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故難推認被告已
就其所取得客戶(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個人資料,已善盡防
護工作,以避免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之損害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參考)。
⑵查,被告對其
持有之原告前開交易個資,未盡法定維護義務
而有「過失」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個資遭竊取、外
洩,進而為不法集團持用、利用,致原告
隱私權遭侵害,自
堪認定。又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仍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述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並以之答辯於前
。然而,宥於網際網絡科技浩瀚並參雜人為因素之變異而有
高度舉證困難,責令被害人擔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有不公。
且被告既為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之企業,原告交付個資後即由
其支配掌握,其對於個資被竊取或外洩風險之控制及分擔能
力俱優於原告;
抑有進者,對於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良窳
之評斷,於其就消費客戶個資維護義務一項,佔有重要之考
量,更負有防免重大資安事故之社會責任,故本院斟酌本件
訴訟性質、
兩造之舉證能力、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風險分
配之合理性,進而
比照我國實務就公害訴訟降低被害人因果
關係舉證責任之見解,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已有相當合理
確定性,即
推定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倘認無一般或個別因果
關係存在,自應提出確切之
反證證明。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維護義務致將其個資外洩之侵
權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
迄未就原告個資之外洩與其未盡
之義務間是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確切之反證,自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維護義務,致原告個資遭外洩,令其隱
私權因而受害等節為可採。準此,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於
法
即屬有據,且衡情並未過當。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