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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彭欣誼 訴訟代理人 陳信一 被   告 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訴訟代理人 陳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前曾於被告所營OB嚴選網站上購物,因而留下個人資料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下午突然接到自稱為0B嚴選會計 人員打來之電話,陳稱該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出錯,造成多筆 購買資料須轉銀行協助,並「準確告知」原告於同年8 月10 日有在該公司OB嚴選網站上購買鈕釦衣物等相關資訊(包含 原告當時所留手機號碼、住家地址。以下合稱系爭消費資訊 ),因原告個性容易相信別人,乃與之交談甚久,幸得家人 即時提醒該電話可能為詐騙集團所打,方驚覺可能受騙並掛 斷該電話(下稱系爭詐騙電話)。嗣致電信用卡公司客服人 員及165反詐騙專線進行確認,得悉前開電話確為某詐騙集 團成員所打。因被告未依個人資料法之規定,盡力做好該公 司對客戶(包含原告在內)資料之保護工作,致遭某詐騙集 團獲取,並藉之對原告進行「精準詐騙」,令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接到之系爭詐騙電話,究其內容屬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 ,原告當有所警覺。況被告向來重視消費者權益及資安防護 ,除已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置相關客戶個人資料檔案 之安全維護計畫外,自開站以來就資安防護建置包含Arbor Networks阻斷式(DoS , DDoS)攻擊防護系統等多種保護措 施,對經手客戶資訊人員亦有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更定 期委託第三方專業資安防護公司進行所營網站弱點掃描等防 護措施,目前尚無發現任何可能由被告內部流出客戶個資的 漏洞,有關原告個資之外洩,或可能是原告在不安全網路環 境下,任意點選連結,又或者原告未定期更換密碼,致原告 手機或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因而竊得系爭消費資訊。此外 ,物流業者、便利商店業者或是大樓管理人員均有可能得知 原告之個人資料或消費訊息,實逕難認原告接獲詐騙電話係 因為被告公司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所致。因被告業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範落實對客戶個人資料防護,與原告所述遭遇 (即接獲系爭詐騙電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間,要無因果關 係,更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曾於被告所營OB嚴 選網站上購物之消費資訊(即系爭消費資訊),對原告進行 詐騙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個人之信用卡帳單、電話通聯紀錄 、106 年9 月24日中時電子報上刊登「OB嚴選」疑洩漏客戶 個資43人遭詐逾300萬元之新聞網頁資料擷取畫面等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 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接到系爭詐騙電話,乃被告未善盡對客戶個人 資料之保護所起,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個人資料 遭被告外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⒈某詐騙集團取得之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 保護責任所洩漏?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採 取適當安全措失,以防止原告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過失? 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之損害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論如下: ⒈某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消費資訊是否因被告未善盡保護責任所 洩漏護責任所洩漏之判斷: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資本額達億元以上之公司,經營規模非 小,依常情而言其能力自較一般消費大眾來得強大。甚且被 告經營網路消費平台,於公司電腦中、或資料庫中又或者於 所於營網站上儲存客戶之消費資料(含所留之聯繫資料,例 如:手機號碼、住家地址等)更屬常態;反之一般消費者於 其電腦或手機中留存其個人聯繫資料,則屬變態。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消費資訊之所以外洩,可能是原告在不安全網路環 境下,任意點選連結,又或者是原告未定期更換密碼,致原 告手機或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所致,另也有可能為物流業者 、便利商店業者或是大樓管理人員於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或 消費訊息後外洩云云。究其所辯固非絕無可能,惟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已善盡對於該公司客戶(含本 件原告在內)所留消費資料之保存義務,且未遭不法蒐集。 ⒉被告是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採取適當安全措失,以 防止客戶(含原告)個資被竊取或外洩而無過失? ⑴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 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29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述客戶個資有外洩情事云云,惟10 6年9月24日之中時電子報上既刊登有「OB嚴選」疑洩漏客戶 個資43人遭詐逾300萬元之新聞,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㈠之證 物編號6之新聞資料中,亦載有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統計被 告所營「OB嚴選」之客戶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數量達 106年度之第5名之新聞網頁資料。甚且,被告自承接有獲警 方通知而再次檢視所營網站受攻擊狀況等情(詳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於106年9至11月間應有大量客 戶個資外洩而遭某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為是。是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公司內部儲存之系爭消費資訊有遭竊取或外洩 情形,應堪認屬實。 ⑶又查,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內已就資安防護工作建置以下規格 之保護措施:①Arbor Networks阻斷式(DoS,DDoS)攻擊防 護系統、②FortiGate防火牆、③FortiAnalyzer網路安全記 錄、④Imperva應用程式防火牆(WAF)、⑤Last1ine-APT防 禦系統、⑥Fidelis三合一資安鑑識設備、⑥思科電子郵件 安全設備(ESA)、⑦賽門鐵克防毒軟體、⑦IP Guard文件 加密系統、⑧AppSpider網路安全掃描工具。對經手客戶資 訊人員亦有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並定期委託第三方專業 資安防護公司進行網站弱點掃描等防護措施,目前尚無發現 任何可能由被告內部流出客戶個資的漏洞云云。然除未提出 前述資安防護工作之建置資料、建置日期、曾委託第三方專 業資安防護公司定期對被告所營網站進行弱點掃描或防護措 施之工作資料,以佐證所述屬實,且屬有效之防護手段外, 更乏資料可認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於公司內部就經手客 戶資訊之員工建置完善、嚴格之管理制度。故難推認被告已 就其所取得客戶(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個人資料,已善盡防 護工作,以避免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⒊被告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個資外洩之損害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參考)。 ⑵查,被告對其持有之原告前開交易個資,未盡法定維護義務 而有「過失」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個資遭竊取、外 洩,進而為不法集團持用、利用,致原告隱私權遭侵害,自 堪認定。又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仍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述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並以之答辯於前 。然而,宥於網際網絡科技浩瀚並參雜人為因素之變異而有 高度舉證困難,責令被害人擔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有不公。 且被告既為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之企業,原告交付個資後即由 其支配掌握,其對於個資被竊取或外洩風險之控制及分擔能 力俱優於原告;抑有進者,對於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良窳 之評斷,於其就消費客戶個資維護義務一項,佔有重要之考 量,更負有防免重大資安事故之社會責任,故本院斟酌本件 訴訟性質、兩造之舉證能力、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風險分 配之合理性,進而比照我國實務就公害訴訟降低被害人因果 關係舉證責任之見解,認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已有相當合理 確定性,即推定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倘認無一般或個別因果 關係存在,自應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維護義務致將其個資外洩之侵 權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迄未就原告個資之外洩與其未盡 之義務間是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確切之反證,自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維護義務,致原告個資遭外洩,令其隱 私權因而受害等節為可採。準此,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且衡情並未過當。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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