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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群揚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陽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 調解程序,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起,多次向原告訂 購防水布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163元(下稱系 爭貨款)。原告已分別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催告亦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5份、統 一發票存根聯7張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 前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 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 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6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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