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群揚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揚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陽」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世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