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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東方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駐衛警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 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 元, 後雙方合意系爭保全契約延長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系 爭保全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欠服務費1 萬4,800 元未給付, 依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06 年12月31日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之缺 失包括:⑴在106 年5 月間,原告之人員因不明原因以快乾 膠黏著被告社區一樓垃圾間紗門,致被告社區住戶無法進出 垃圾間,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3,500 元。⑵因原告所派總幹 事未盡其監督機電保養公司之責,致106 年9 月20日被告社 區發生頂樓漏水,電梯故障情事,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 326 元。⑶106 年9 月,被告委由原告交付一筆3,600 元款 項予里長,然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時辦理交接始發現原告將 3,600 元放在信封裡,並未給付給里長。⑷原告於106 年12 月31日提早於當天19時自被告社區撤離,造成社區現場無人 看守,尚有諸多工作未完成,造成被告之委員會成員共5 人 ,總共花費5 天釐清責任及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以原告 服務費1 天4,774 元計,被告受有2 萬3,870 元損失,另原 告提早離開之損失為945 元。⑸又原告派任的總幹事有挪用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之情事,經被告發現後始將款項存入被 告帳戶,致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失18元。⑹在被告社區電腦檔 案中裡面發現原告其他服務社區的資料,懷疑總幹事在被告 社區服務期間,並未執行被告社區之工作職務,而在執行其 他社區的工作,致排擠被告社區事務之進行。基上各項缺失 ,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扣除原告12月服務費之 10% 作為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 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14萬8,000 元,後 雙方合意系爭保全契約延長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 全契約終止後,被告就106 年12月份服務費扣除1 萬4,800 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 頁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亦即,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兩造間已有約 定為其前提,屬當然。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有前揭之缺失,依系爭保全契約 之內容,被告扣款之目的以懲罰警告大過實質損失為考量 ,自得扣除原告12月份服務費之10% 作為懲罰賠償等語。 核被告所為抗辯,係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並以之扣抵原告之服務費。然查,遍觀系爭保全契約之約 定條款,並無被告就上開事由得為懲罰賠償之約定,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如發生上開缺失事由時, 得向原告請求懲罰賠償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懲罰賠償為有理由。至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各 項服務缺失,致被告受有如前述之損害,係被告是否另行 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懲罰賠償之約定,其以原告有 上揭缺失,應給付懲罰賠償之事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難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 萬4,8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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