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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培基 被   告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薛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96元。被 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未按時繳付管理費,今已積欠9萬 3,548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社區規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經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按原告 請求金額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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