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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上列原告與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浩銅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被告林先生完整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被告欄,未記載被告浩銅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 林先生(駕駛人)完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 之程式,致起訴對象不明,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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