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誠
上列原告與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
被告浩銅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㈡被告林先生完整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
起訴狀之被告欄,未記載被告浩銅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
林先生(駕駛人)完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
前揭規定
之程式,致起訴對象不明,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