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遲立功
被 告 吳明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伊表示被告有香港客人下
錯單,多訂了幾台MS-3型縫橡膠鞋底之機台(下稱MS-3型機
台),問伊有無購買意願,伊遂向被告訂購2 台,總價24萬
元,並於同年2 月3 日及6 日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定金予被告,
兩造約定若伊找不到買家,被告應將定金
退還。後來伊找不到有意購買MS-3型機台之買家,被告
乃同
意伊所支付之定金得扣抵伊向被告購買其他零件之價金之8
成。然伊於106 年6 月13日欲向被告購買總價1 萬7,000 元
之針,並匯款3,400 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竟未交付貨物。
伊乃要求被告退還尚未扣抵之定金及該次匯款,合計6 萬9,
181 元,
惟經被告拒絕,
爰本於
上開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181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MS-1型機台,
並支付12萬元定金,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出貨前支付尾款
。否認與原告約定若原告之客人無意購買機台時,被告應退
還定金,既原告於支付定金後約1 個月表示其客人已不購買
機台,原告復未支付尾款要求被告出貨,此係原告自行取消
訂單,被告自無返還定金之理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及6 日各匯款6 萬元予被告,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之定金,有原告提出存款憑條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雖分別為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鎮順有限公司(下稱鎮順公司)及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明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珊公司)所出具,然原告
主張其係與被告接洽購買機器事宜及支付定金予被告個人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抗辯其與原告
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
堪
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支付定金係購買MS-3型機台,被告則
稱係購買MS-1型機台。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11月17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向被告詢問「客人提供圖樣如附,
…請問也是要用MS-3嗎?」(見本院卷第43頁),應係針對
所購買之MS-3型機台為詢問,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支付
定金所訂購之型號為MS-1型機台,應認兩造間應係以MS-3型
機台為買賣
標的物,先予敘明。
四、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
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欲向被告
購買MS-3型機台,並交付定金予被告後,被告同意日後原告
向被告購買其他零件之價金之8 成,得以上開定金扣抵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依被告提出之明珊公司105 年7 月11
日報價單,上載「鎮順公司向明珊公司訂購內線機2 台,1
台12萬元,購買2 台是24萬元,預付訂金2 台是12萬元正,
多年來一直不付清尾款12萬元,是老客戶早就把訂金沒收,
從105 年7 月1 日起只要不是明珊公司製造品,先付款再出
貨,因它不能在所付的機器訂金內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應認被告就原告所支付之12萬元定金,除作為購買
原告原所訂購機台之貨款外,另亦同意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
其他零件之8 成款項,即兩造間原機台之買賣契約關係尚存
在,並未因兩造其後約定12萬元定金另得用作其他零件買賣
之價金而解除,亦即本件並
非債之更改之情形。換言之,原
告支付予被告之12萬元款項同時有作為購買MS-3型機台之定
金,兼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其他零件之預付貨款性質。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
24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之客人無意購
買機台時,被告應退還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即尚難採信。因而,兩造間就MS-3
型機台之買賣契約關係尚存在,被告就所收受之定金非無
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扣抵部分之定金,
即屬無據
。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3日欲向被告購買總價1 萬7,00
0 元之針,而匯款其中2 成價金3,400 元予被告,被告收款
後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然被告收款後竟未交付貨物,其已
無意再向被告採購,則被告即應退還尚未扣抵之定金餘款6
萬5,781 元及該次匯款3,400 元,合計6 萬9,181 元等語。
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3,400 元予被告,有存款憑條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
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原告所交付
之12萬元款項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其他零件價金之8 成
,則原告支付2 成貨款後,其餘8 成以定金扣抵,被告即
有依約交付總價為1 萬7,000 元之針之義務。被告固抗辯
原告該次訂購之針係西德製
而非被告之明珊公司生產,並
不在兩造約定得以預付之12萬元扣抵價金之範圍,既原告
未付足全額價金,自無提供貨品之理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買方支付預付款之交易情
形,如無特別約定,預付款應認係作為買方所購買貨品之
價金,而未將某些貨品排除在外,亦即,如就特定貨品排
除在預付款可扣抵範圍之外,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其事
者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西德製產品排除在預
付款扣抵範圍外之約定,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佐,反而依被告提出之明珊公
司105 年7 月11日報價單,上載「從105 年7 月1 日起只
要不是明珊公司製造品,先付款再出貨,因它不能在所付
的機器訂金內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將非
明珊公司生產品排除在預付款扣抵範圍外乙節,係被告於
105 年7 月間片面決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增加此一扣抵
款項限制,而非一開始兩造即有此約定。既此一限制未經
原告承諾,自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本件固認原告已支付購買針之貨款,被告有給付針之義務
,然而兩造間預付款之約定既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拒不
為給付,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解除該次買賣契約或請
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尚未扣抵之預付款。況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12萬
元款項同時有作為購買MS-3型機台之定金,兼作為原告向
被告購買其他零件之預付貨款性質,必原告就定金部分及
預付款部分均符合請求返還之要件,始得請求返還該筆款
項,本件縱令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已終止或
解除預付款契約,而得請求返還預付款,然其既未符合返
還定金之要件,其請求返還定金,即
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9,18
1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