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江健暉
被 告 伊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湯智元【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受僱於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疏失,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
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吉路
交岔路口欲為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當時行駛於該車右側由原
告騎乘直行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
相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扭傷。
嗣伊先對湯志元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再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湯智元及
本件被告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與湯智元連帶賠償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為:⑴被告與湯智元應
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
上字第854號判例
參照)。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
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
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如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
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參照
)。
三、經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與該
案被告湯智元(即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該和解筆
錄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即湯智元
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求償權,自因前開和
解而一併免除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
請求權於法律上顯難成
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