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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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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江健暉 被   告 伊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湯智元【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受僱於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疏失,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 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吉路 交岔路口欲為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當時行駛於該車右側由原 告騎乘直行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 相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嗣伊先對湯志元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再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湯智元及本件被告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與湯智元連帶賠償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為:⑴被告與湯智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 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 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 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 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 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參照 )。 三、經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與該 案被告湯智元(即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該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即湯智元 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求償權,自因前開和 解而一併免除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於法律上顯難成 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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