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安迪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昌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高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1月10日、12月6日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
,原告已完成貨品交付。
詎被告屆期未支付價金,屢經催索
,均未置理
等情。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
給付5萬4,1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上開貨款乙節,有採購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催告信函
暨回執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16、17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依買賣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之107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