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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安迪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高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1月10日、12月6日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 ,原告已完成貨品交付。詎被告屆期未支付價金,屢經催索 ,均未置理等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 給付5萬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貨款乙節,有採購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催告信函暨回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16、17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原告依買賣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之107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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