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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鄒翰麟 被   告 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將車號0000-00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委請被告公司,由負責人謝宥傑與其 團隊施作車輛隔熱紙更新工作,施工過程中造成後擋風玻璃 除霧線及第三煞車燈損壞,經估定損失新臺幣(下同)43,0 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文。經核,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系爭汽車隔熱紙更新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云云 ,並提出照片影本3紙為證。然由該等照片影本,尚無從憑 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問題,與被告施作之工作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汽車係00年(1998年)4月出廠,車 主為訴外人鄒覺悟,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 參,則系爭汽車設備受損,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損害者,亦應 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受有何等之損害,其主 張受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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