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鄭信義
被 告 田方婕
訴訟
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江街256 巷3 號
前時,竟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
告腳踝扭傷,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 萬 900 元;⑵交通費用
8,100 元;⑶ 4 日(即 106 年 8 月 16 日、18 日、20
日、22 日)之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合計共 10 萬元
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
二、被告對於其因超車不當致撞擊對向之系爭車輛及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 8,100 元不爭執,
惟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
則其請求薪資損失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忠震汽車有限公司銷貨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
自認),
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900
元,惟由卷附銷貨單觀之,其中「保險桿(前)」、「前保
左小燈」、「前左葉子板」、「後視鏡- 左」、「角燈- 左
」、「廢氣桶」、「前內龜板- 左」、「擋泥板- 前左」、
「擋風玻璃(前)」、「傳動軸- 左」、「三角架- 前」、
「三角架鐵套- 前(內套管)」、「平衡桿支架- 左前」、
「平衡桿橡皮- 前」、「方向機總成」、「方向機固定座-
右(厚)」及「牛擔」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5
萬2,400 元(即2,400+600+ 1,400+1,500+450+1,700+1,000
+300+3,800+3,300+4,800+200+950+600+19,500+400+9,500
=52,400);又系爭車輛為84年6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
可憑,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16日,已
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8,73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400÷(5+1 )= 8,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與
非零件之費用2 萬8,5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
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 萬7,233 元(即8,733+28,500 =37
,233)。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額外交通費用 8,100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日薪資約為3,000 至5,00
0 元),因系爭車禍腳踝扭傷,致所屬公司改派任內勤工作
,而受有4 日之薪資減損計1 萬1,000 元
云云。然查,原告
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即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受傷
等語,其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
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既無
法舉證以明,則其請求本件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
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 萬5,33
3 元(即37,233+8,100 =45,3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3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 45 即 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