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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鄭信義 被   告 田方婕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江街256 巷3 號 前時,竟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腳踝扭傷,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 萬 900 元;⑵交通費用 8,100 元;⑶ 4 日(即 106 年 8 月 16 日、18 日、20 日、22 日)之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合計共 10 萬元 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 二、被告對於其因超車不當致撞擊對向之系爭車輛及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 8,100 元不爭執,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 則其請求薪資損失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忠震汽車有限公司銷貨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900 元,惟由卷附銷貨單觀之,其中「保險桿(前)」、「前保 左小燈」、「前左葉子板」、「後視鏡- 左」、「角燈- 左 」、「廢氣桶」、「前內龜板- 左」、「擋泥板- 前左」、 「擋風玻璃(前)」、「傳動軸- 左」、「三角架- 前」、 「三角架鐵套- 前(內套管)」、「平衡桿支架- 左前」、 「平衡桿橡皮- 前」、「方向機總成」、「方向機固定座- 右(厚)」及「牛擔」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5 萬2,400 元(即2,400+600+ 1,400+1,500+450+1,700+1,000 +300+3,800+3,300+4,800+200+950+600+19,500+400+9,500 =52,400);又系爭車輛為84年6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16日,已 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8,73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400÷(5+1 )= 8,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與零件之費用2 萬8,5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 萬7,233 元(即8,733+28,500 =37 ,233)。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額外交通費用 8,100 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日薪資約為3,000 至5,00 0 元),因系爭車禍腳踝扭傷,致所屬公司改派任內勤工作 ,而受有4 日之薪資減損計1 萬1,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 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即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受傷 等語,其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 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既無 法舉證以明,則其請求本件薪資減損 1 萬 1,000 元,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 萬5,33 3 元(即37,233+8,100 =45,3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3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 45 即 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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