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張中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
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0% 即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
系
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6 月
23日,約6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32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 ÷(
4 +1)= 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
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00-640 )×0.25×
6/12=320】,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0 元(即3,200-320=2,880 )。
三、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各式修理工資10,200
元、修繕
期間(3 日)之不能營業損失4,485 元(即每日平
均收入1,486 元×3 日= 4,458 元)為合計,共為17,591元
(即2,880+ 10,200+ 4,458+= 17,538 ),此即原告於本件
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