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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郭映均 被   告 祐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署辦公室服 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期間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 ,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信件處理、 代收傳真等相關服務,惟自107年1月1日起未繳納服務費, 至107年5月31日止,共欠繳服務費3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 金12,000元後,尚積欠1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 辦理遷出登記乙情,並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影本為憑。被告 則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原告 主張之債權。經核,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 主張無因管理者,須符合上述要件,且就其所主張支出必要 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出辦 公室服務契約,其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2款已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簽約時應出具遷移登記地址之相關文件,授權甲 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期限屆至或經終止後,得逕行辦理遷 移登記。」兩造既有此特約,原告當得依此特約處理之。況 且,原告主張其繼續提供信件處理、代收傳真業務等相關服 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難認屬實,亦不足認定確符合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要件。是則,原告 以折算每月服務費6,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 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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