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郭映均
被 告 祐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署辦公室服
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
期間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
,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信件處理、
代收傳真等相關服務,惟自107年1月1日起未繳納服務費,
至107年5月31日止,共欠繳服務費30,000元,扣除
履約保證
金12,000元後,尚積欠18,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
無因管理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利息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簽署辦公室服務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
辦理遷出登記乙情,並提出辦公室服務契約影本為憑。被告
則就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爭執原告
主張之
債權。經核,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
主張無因管理者,須符合上述要件,且就其所主張支出必要
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未辦理遷出登記,然依原告所提出辦
公室服務契約,其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2款已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簽約時應出具遷移登記地址之相關文件,授權甲
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期限屆至或經終止後,得逕行辦理遷
移登記。」兩造既有此特約,原告當得依此特約處理之。況
且,原告主張其繼續提供信件處理、代收傳真業務等相關服
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
難認屬實,亦不足認定確符合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要件。是則,原告
以折算每月服務費6,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
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