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42號
原 告 第1人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藍錦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玄
被 告 大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79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 萬9,148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先前主張:被告係坐落伊社
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樓之2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依伊與住戶之約定,由伊
先代墊空調電費,再依住戶使用電量按月向住戶收取空調分
攤費。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各1 萬
7, 240元及3 萬1,908 元,合計4 萬9,148 元,被告應依約
定按月繳納,惟均拒絕繳納,經伊於107 年5 月4 日對被告
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伊與住戶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148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固有依約繳納空調分攤
費義務,然伊在107 年1 月及2 月份並未開啟空調使用,
經
查係系爭房屋之電量計數器故障,致系爭房屋之空調分攤費
異常偏高,後經廠商在同年3 月2 日修復後已恢復正常。原
告要求伊應負擔電量計數器故障後所計算之空調分攤費,並
不合理,伊僅需負擔基本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社區之空調用電費係由原告先代墊電費,再依各
住戶使用量按月向住戶收取分攤費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
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分別為1 萬7,240 元及3 萬1,908 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分
別為1 萬7,240 元及3 萬1,908 元,有繳款通知單及空調
計費分費資料報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抗辯
系爭房屋空調用電之電量計數器故障,致
上開月份空調分
攤費異常等語。查:
1.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空調分攤費異常
偏高後,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捷新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新公司)就計費系統進行修復,依該公司提出報告書記
載「經檢查該戶空調計費系統,屋內訊號轉換器及線路遭
到人為破壞(剪斷)及修改,導致該戶異常,…」、「辦
公室各戶屋內訊號轉換器,由各戶內繼電器判斷『送風機
』運轉
與否,啟動屋內訊號轉換器」、「該戶(即系爭房
屋)狀況為分電盤內『送風機』迴路挪為他用(其他插座
迴路誤用),且該戶內判斷『送風機』運轉與否之繼電器
及線路遭破壞(剪斷),導致該戶異常」(見本院卷第46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空調用電之電量計數器係因送風機
迴路遭人為破壞及修改,致所為用電量之計算異常,
而非
計數器本身故障所致。被告雖稱捷新公司來修理時曾向其
表示電量計數器故障,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再抗辯其並未去破壞及修改送風機迴路,且縱認送風
機迴路遭修改而接到其他電燈、電腦等,但該部分使用之
電量也不致有如此高之使用量,可見電量計數器本身也有
故障
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每月繳納空調分攤費明細(見
本院卷57頁)。依上開每月費用明細,可見系爭房屋在10
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間之分攤費用占總住戶電費比例較
其他月份之比例偏高,與歷來的情形有異,
堪認有異常,
然其原因為何,尚無從以該明細即判定係電量計數器本身
故障所致。況空調分電盤設備係設在系爭房屋內,若其中
送風機迴路遭人為破壞及修改而接到其他電器用品,電量
計數器因此所計算之用電量,亦屬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用品
之用電所生,要無令原告承擔之理。此外,被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
佐證,足認電量計數器確有故障,及所計算之用電
量異常之結果係因電量計數器故障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原
告依其與住戶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9,14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