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451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被 告 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代理經銷合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
,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代理經銷合約書第10條
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