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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幫浦群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業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線上訂購合作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原告所提出上述合約書第15條第10項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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