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幫浦群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業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線上訂購合作合約書之
法律關
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原告所提出上述合約書第15條第10項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