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被 告 黃俊偉即曾俊偉
被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俊偉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百士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百士交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現在基隆市中正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
。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
張被告黃俊偉受僱於被告百士交通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6公里7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過失撞擊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臺幣3 萬4,639 元。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