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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   告 黃俊偉即曾俊偉 被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俊偉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百士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百士交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現在基隆市中正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 張被告黃俊偉受僱於被告百士交通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6公里7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過失撞擊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臺幣3 萬4,639 元。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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